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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秋生、马桂生等与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秋生,马桂生,马惠生,马群生,苏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秋生,)洪兴里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生,)桂花弄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惠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群生,)锦维里2号。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周乃翔,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益中,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秋生、马桂生、马惠生、马群生(以下简称马秋生等四人)因诉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州市政府)房屋拆除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桂生,上诉人马秋生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君,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顾益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因实施石路商圈西扩等两幅土地前期开发项目建设需要,领取了苏建拆许字[2009]第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苏州市洪兴里1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为徐霞云,登记建筑面积44平方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苏州市住建局)于2011年1月11日对徐霞云(户)作出苏建房裁[2011]第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3号《裁决书》)。3号《裁决书》送达后,徐霞云(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履行3号《裁决书》确定的搬迁义务,苏州市住建局遂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因徐霞云去世,遂变更被执行人为徐霞云的四个儿子即马秋生等四人。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姑苏非诉行审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00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苏州市政府组织实施。苏州市政府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苏府[2013]96号《强制搬迁通知》,并于2013年5月22日送达给马秋生等四人,但马秋生等四人仍未履行搬迁义务。苏州市政府于2013年6月7日对苏州市洪兴里1号房屋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过程中,除执行人员外,另有石路街道三乐湾社区的工作人员及公证处公证人员在现场进行见证、监督。执行人员对强制搬迁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对苏州市洪兴里1号房屋中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制作了物品清单,并由石路街道三乐湾社区工作人员及公证人员作为见证人在物品清单上签字。从苏州市洪兴里1号房屋中搬出的物品被运至产权调换房内,另有笔记本电脑等贵重物品直接交至马桂生处。物品搬出后,执行人员对苏州市洪兴里1号全部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审法院另查明,苏州市政府强制执行后,马桂生已于2013年9月17日、9月29日分两次领取了房屋强拆时被搬出的物品。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11月,原苏州市金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马秋生等四人作出了金城决字[2012]第2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苏州市洪兴里1号房屋中有17.5平方米建筑物为违法建设,要求马秋生等四人于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17.5平方米的违法建设。2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马秋生等四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拆迁裁决,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因马秋生等四人未主动履行3号《裁决书》确定的搬迁义务,苏州市住建局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00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苏州市政府组织实施。因此,苏州市政府于2013年6月7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具有法律依据。上述强制拆除行为对马秋生等四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马秋生等四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在苏州市政府强制拆除过程中,除执行人员外,另有石路街道三乐湾社区的工作人员及公证处公证人员在现场进行见证、监督。执行人员对涉案房屋中的物品进行了清点,逐一登记,制作了物品清单,并由石路街道三乐湾社区工作人员及公证处公证人员作为见证人在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苏州市政府对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清点及物品搬出的整个过程进行了摄像,并拍摄了部分照片。物品搬出后被运至产权调换房内,另有笔记本电脑等贵重物品直接交至马桂生处。随后,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整个强制拆除过程平稳有序,未出现损害马秋生等四人财物及暴力拆除的情形。马秋生等四人提出苏州市政府强制拆除时损坏其物品等缺乏事实根据。关于马秋生等四人提出苏州市政府实际拆除的房屋面积已明显超过3号《裁决书》及行政裁定书所确定的面积,苏州市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问题。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44平方米,另有17.5平方米的房屋已由2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违法建设。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拆除违法建设不予补偿。3号《裁决书》对涉案房屋补偿安置事宜作出裁决后,要求腾让全部房屋交验拆除。因此,苏州市政府在强制执行时,将涉案房屋全部拆除并未侵害马秋生等四人的合法权益。至于马秋生等四人提出的3号《裁决书》侵犯其选择权,对于安置房屋的面积、地点等均由拆迁人单方面确定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马秋生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马秋生等四人上诉称:1、强制搬迁视频资料并非原件,且已经被上诉人编辑,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2、上诉人尽管未对2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但并非认可该处罚决定书合法。3、00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拆除的房屋面积是44平方米的房屋,但被上诉人一并将另外17.5平方米的房屋和阁楼拆除违法。4、原审法院适用被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错误。5、被上诉人暴力强拆涉案房屋,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答辩称:1、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上诉人拒不履行裁决规定的主动搬迁义务,苏州市住建局向法院申请执行,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被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职权。2、被上诉人在拆除涉案房屋的过程中,邀请石路街道三乐湾社区工作人员及公证人员见证监督,执行人员对搬迁的过程拍照摄像,并对室内物品进行清点,有关见证人员在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故被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的程序合法。3、上诉人对2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4、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于2009年,原审法院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正确。5、上诉人主张其房屋面积为73.02平方米无事实根据。6、被上诉人依法拆除涉案房屋,未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依法是否具有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法定职权问题。《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拆迁裁决,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拆迁人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09年领取苏建拆许字[2009]第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涉案房屋拆除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执行。上诉人马秋生等四人对3号《裁决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主动履行3号《裁决书》确定的主动搬迁义务。苏州市住建局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苏州市政府组织实施。综上,涉案房屋依法应当予以拆除,苏州市政府依法具有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法定职权。二、关于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实体上是否合法的问题。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44平方米,另有17.5平方米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原苏州市金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要求马秋生等四人于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17.5平方米的违法建设,但马秋生等四人未主动拆除。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拆除违法建设不予补偿。3号《裁决书》不仅解决了涉案房屋补偿安置,同时要求马秋生等四人主动腾让涉案全部房屋交有关部门验收后拆除,其中包括17.5平方米的违法建设,但马秋生等四人未主动履行3号《裁决书》规定的主动搬迁义务。由于涉案房屋依法全部应当予以拆除,且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3号《裁决书》,由苏州市政府组织实施,故苏州市政府强制拆除涉案全部房屋实体上并无不当。三、关于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本案中,苏州市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已组织社区工作人员、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对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物品清单,社区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在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苏州市政府对涉案房屋内物品的清点及搬出整个过程进行了摄像,并拍摄了部分照片。清点的物品搬出后被运至产权调换房内,笔记本电脑等贵重物品直接交至马桂生处。马桂生已于2013年9月分两次领取被搬出的室内物品。马秋生等四人主张苏州市政府强制拆除时损坏其物品等缺乏事实根据。综上,苏州市政府依法具有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法定职权,强制拆除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马秋生等四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秋生、马桂生、马惠生、马群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崔 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第十条《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