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405号原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沈延杰,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1984年,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1985年原告生下长女张某甲,次年10月份生下次女张某乙,1990年10月份生下儿子张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出手打人,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考虑到为不使孩子们的生活和教育受不利影响,对被告的行为一忍再忍,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年,被告仍不思悔改,整日不务正业,参与赌博打牌。时至今日,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双方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4年农历2月21日登记结婚,1985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张某甲,1986年10月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1990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女一子,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尚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广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