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2923。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江,现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东方。身份证号码:×××2513。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植浩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甲于1999年自由相识之后谈婚,于2005年1月25日自愿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但婚后夫妻感情一年比一年差,原因是被告不顾家,好赌成性,动辄打骂我。2012年7月的一天,因生活琐事我责骂被告一下,他即打我骂我,还把我的衣物丢到门外去,赶我出门。我便赌气离家出走与其分居一个星期。当时我曾向被告提出到民政局离婚,但被告不同意。2014年中秋,他打电话给我我没有接,便怀疑我有外遇,便打了我一拳。我报警,他次日又打我脸打到肿,致使我要到医院治疗验伤。于2014年10月16日他买回一把长刀放在家里,经常扬言要杀我,我觉得人身安全没有保障,便离家外出打工,外出前向法院提交了民事诉状。在诉讼期间经法官教育,被告愿意改正错误,保证以后不再暴力对待我。我便与被告和好。但之后半年多,他本性不改,依然以多种方式恐吓我。最终使我对他失去信心,不想继续与他共同生活下去。于是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他离婚,离婚后由我抚养女儿,由他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对原告黄某的诉讼事实和理由及其请求全部没有异议,我尽量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给原告。但要求原告负担夫妻共同债务,给我五万元,包括归还银行贷款的本息和女儿平时的生活费,否则我不签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9年相识,当时被告是一个有妇之夫,但还是与原告谈恋爱并于2003年与其前妻离婚,再于××××年××月××日与原告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前原被告的感情只是一般,原告觉得被告是为了她而离婚的,从而和被告结婚。婚后之初两人的感情尚可,但因为被告迷上赌博,还经常打骂原告,两人的感情逐渐冷淡。特别是2014年两人的矛盾进一步升级,这年中秋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报警求助。在民警的调解下两人才平静下来。但原告还是在中秋后提起离婚诉讼并离家出走。虽然在本院的调解下原被告能够和好,但是不久又发生矛盾,原告称一直被被告骚扰,被告怀疑原告出轨。原告遂于2015年7月3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这次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夫妻共同债务和女儿的抚养问题两人达不成协议。本案调解无果。又查明,原被告女儿吴某乙因已满十周岁,故就其由谁抚养征求其意见,其到院以书面形式表示愿意随父生活。原告则表示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虽然谈婚很久才登记结婚,但因为当时被告尚处于另一段婚姻当中,原被告的婚姻不是建立在牢固的感情关系基础上。婚后虽然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但是因为被告嗜好赌博,又有打骂原告的行为,遂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日渐冷淡而趋于破裂。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又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则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为宜。离婚后,从尊重其女儿的意见出发,由被告抚养女儿直至其年满十八岁止为妥。至于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参考2014年公布的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的24105.6元,根据原告的履行能力,其愿意负担每月1000元,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到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到庭证实,原告又不认可,故在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另案起诉要求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及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吴某乙(于2005年7月3日出生)由被告吴某甲抚养,由原告黄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女儿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植浩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黎 英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