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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坤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

案由

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76号原告刘坤,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葛朋冲,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广场1A01(A)、1A03(A)、1A08、1A09、2A01、2A07(A)。负责人刘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珊珊,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朋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持有被告发行的借记卡(卡号62×××90)。2015年3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短信通知显示:涉案借记卡当日22时7分至8分,通过ATM方式取款两次,合计5256元。原告随即拨打95××3电话挂失该卡,并按照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前往离家最近的ATM机将银行卡放在ATM机编号前拍照,同时原告拨打110报警。次日原告打印了银行交易流水,显示两次取款发生在河北省邢台县,之后原告前往福田派出所报案并取得报警回执。原告要求索赔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25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严格按照储蓄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原告密码保管不善导致损失,应自行承担损失。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另查明,涉案借记卡系凭密码交易。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借记卡,被告发卡,双方之间成立借记卡合同关系。原告本人在深圳并持有借记卡,而取款发生在河北邢台县,由此可以判断系伪卡交易。被告作为发卡银行,未能保证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银行卡系凭密码支取,其银行卡内资金被他人盗取,说明原告对银行卡密码未尽到合理的保密义务,其对银行卡内资金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件,本院酌情判令原告自行承担损失40%,被告承担60%,即3153.6元。被告并应向原告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坤3153.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  奕  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文娟(代)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