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兵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兵,男,1986年9月4日出生于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于2010年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李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兵在宜宾市翠屏区鲁家园的街上将被害人余某某裤包内的一个棕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00元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2015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在翠屏区红坝路“心语”网吧将李兵抓获。到案后,李兵退还余某某现金500元。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兵犯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兵对指控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兵在宜宾市翠屏区鲁家园,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将其裤包内的一个棕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00元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余某某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5年5月22日在翠屏区红坝路“心语”网吧将李兵抓获。到案后,李兵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并退还余某某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余某某报案。公安人员经过侦查锁定李兵,并于2015年5月22日在江北红坝路心语网吧将其抓获。2.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8日12时30分许,他从鲁家园到清华街途中其放于裤包内的一棕色钱包被盗,包内有现金4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3.被告人李兵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18日13时许,他在鲁家园街上盗窃了一男子裤包内的棕色钱包,包内有现金400余元。4.指认现场图片,证实李兵指认盗窃地点。5.本院(2003)翠屏刑初字第4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李兵的前科情况。6.收条,证实余某某收到李兵退还500元。7.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兵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李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咏梅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江仁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陶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