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冯继强、赖华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组织机构代码:85818855-0。负责人罗银标,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若人、陈建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继强,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赖华玲,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吴春桂,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冯继荣,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洪田镇文川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69903337-4。法定代表人林和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被告冯继强、赖华玲、吴春桂、冯继荣、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继强、赖华玲、吴春桂、冯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冯继强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被告冯继强可在40000元的授信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合同就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吴春桂、冯继荣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盖章,自愿为被告冯继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冯继强通过银行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冯继强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吴春桂、冯继荣、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冯继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533.59元,合计45533.59元。被告赖华玲系被告冯继强之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冯继强与被告赖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冯继强、赖华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5533.59元,本息共计45533.5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冯继强、赖华玲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吴春桂、冯继荣、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继强、赖华玲、吴春桂、冯继荣均未作答辩。被告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事实属实,没有异议,律师代理费与其无关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继强与被告赖华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9日,被告冯继强、吴春桂、冯继荣向原告提交一份农户小额贷款联保承诺及责任书,承诺冯继强、吴春桂、冯继荣三人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推选冯继荣任小组组长,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多户联保贷款,联保小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在贷款未全部清偿前,联保人保证不退出联保小组。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度为18万元,其中每人申请贷款4万元,期限三年。保证期限各为二年,自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有效,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全权的一切费用。如果借款人贷款本息到期无法归还时,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偿还一切债务。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冯继强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40012239),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造林植育;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采取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按本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发生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被告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被告吴春桂、冯继荣在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字。另查明,2014年3月4日为借款日的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冯继强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冯继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5533.59元。再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联保承诺及责任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本息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继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继强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继强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合同中有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继强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继强的上述债务系在被告冯继强、赖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冯继强、赖华玲共同偿还。被告吴春桂、冯继荣、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依法应对被告冯继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律师代理费与其无关不应承担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继强、赖华玲、吴春桂、冯继荣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继强、赖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533.59元(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合计45533.5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冯继强、赖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吴春桂、冯继荣、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冯继强、赖华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14元,由被告冯继强、赖华玲、吴春桂、冯继荣、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梦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