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德春、柏美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初字第0183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该行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德春,盐城金隆化纤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柏美玲,系金德春之妻。被告柏美玲。被告盐城金隆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仰徐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金德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美玲,系金德春之妻。被告江苏金达福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仰徐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柏翠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美玲,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射阳农商行)与被告金德春、柏美玲、盐城金隆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金隆公司)、江苏金达福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达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蒋艺,被告金德春、金隆公司、金达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柏美玲、被告柏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12日,依被告金德春的申请,原告与其签署《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担保手续后向其发放借款本金450万元。合同借据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用途为购钢材。为担保上述借款,被告柏美玲、金隆公司、金达福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金德春、柏美玲提供了位于盐城市新都花园公建B幢的7套商业用房合计700.38平方米以及其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金德春因资金链断裂,已经停止支付结欠原告的贷款利息达52万元,在其他商业银行的贷款也均已经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德春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50万元,截至2015年4月8日结欠利息52万元,合计502万元;二、被告金德春依合同约定利率的150%罚息标准承担自2015年4月8日起直至清偿日的合同利息;三、原告对被告金德春、柏美玲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以折价、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450万元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柏美玲、金隆公司、金达福公司对被告金德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以及律师代理费862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标的;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担保关系;三、房地产他项权、土地他项权抵押登记证书各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资产抵押担保的登记手续;四、各当事人身份证明资料以及授权材料;五、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金德春结欠原告的借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欠息合计为229727元。被告金德春、柏美玲、金隆公司、金达福公司答辩称:借款、抵押和保证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能力立即偿还472.9727万元,可以分期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合理,没有这么多。被告金德春、柏美玲、金隆公司、金达福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金德春、柏美玲、金隆公司、金达福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利息的数额需要核实。经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德春(借款人)、柏美玲、金隆公司、金达福公司(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抵押人同意以新都花园公建B幢105、205、305、106、206、306、304的房产提供押抵担保。商业用房合计700.38平方米以及其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50万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金德春计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229726.96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6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德春、柏美玲、金隆公司、金达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德春发放了贷款450万元,被告金德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之内,其收费也符合相关标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金德春未能及时还款而产生的该费用也应予以支付。被告金德春、柏美玲以其自有房地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也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在被告金德春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金德春、柏美玲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被告金德春未能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柏美玲、金隆公司、金达福公司对金德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29726.96元(截至2015年7月14日),合计4729726.96元,并承担借款本金450万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二、被告金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6200元。三、如被告金德春不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金德春、柏美玲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柏美玲、盐城金隆化纤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金达福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德春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44元,由被告金德春、柏美玲、盐城金隆化纤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金达福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