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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航航与陈生根、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航航,陈生根,徐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李航航。委托代理人:劳水娟。被告:陈生根。被告:徐宏。原告李航航诉被告陈生根、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航航委托代理人劳水娟、被告陈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航航起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按国家规定利息收取;如乙方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陈生根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被告陈生根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后被告陈生根支付利息120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二被告支付公告费6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李航航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6份、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7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陈生根答辩称:双方之间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因为在原告转账给被告300000元后,被告又取出200000元还给了原告,而且原告预扣了利息24000元和中间费用5000元。被告陈生根已经支付了2014年10月、11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被告陈生根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协议书》2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各自的借款金额。被告徐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陈生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生根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二被告之间内部达成的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陈生根已支付2014年10月、11月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本案诉讼造成的公告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生根辩称双方之间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生根、徐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航航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陈生根、徐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航航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生根、徐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航航公告费650元;四、驳回原告李航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4元,由被告陈生根、徐宏负担。原告李航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生根、徐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郭栋佳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