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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窦某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临时羁押于江苏省张家港市看守所,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1日14时许,秦某某(已判刑)为让戴某帮其解决债务问题,纠约被告人窦某及陈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将戴某骗至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剑宏轴承厂内,对戴某进行殴打,随后用手铐反拷住戴某的双手,用胶带封住戴某的嘴、捆绑双脚,强行将戴某塞进秦某某的轿车后备箱带至张家港市锦丰镇。被告人窦某及陈某某、李某某在到达锦丰镇高速公路出口前先行下车离开。秦某某将戴某带至锦丰镇肥肥饭店。期间,秦某某一直让戴某帮其解决债务问题,后戴某答应了秦某某的要求。当晚23时许,秦某某将戴某送回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的家中。经法医鉴定,戴某的右眼部、右肩部及手腕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窦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窦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与秦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全某某、莫某某、倪某某、刘某某、许某某、文某某、李某甲、林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说明,行车轨迹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寄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协同他人采用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邬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