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149号原告杨某,女,1994年4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吴淑萍、张云佳,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回族,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监狱服刑。原告杨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淑萍、张云佳,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按照宗教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5月11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相处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原告婚后得知被告曾于2007年因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但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故自孩子出生以后,原告独自照顾孩子,原告及孩子无法得到被告的照顾,双方更是没有沟通、交流,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而且,因被告不在家,被告家人经常和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既得不到被告的关心、爱护,也得不到被告父母的理解。原告曾于2014年8月4日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该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于2014年9月5日依法作出(2014)石大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作出(2014)石民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丁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原告婚前购买的金首饰及陪嫁的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摩托车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其婚前购买的金首饰及陪嫁的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摩托车,且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丁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甲辩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部分不属实,孩子并非原告一直照顾,而是由被告的父母一直照顾。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则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万元;孩子丁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按照宗教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5月11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13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丙,现孩子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2月24日,被告曾某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30日,被告又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后,丁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中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4日依法作出(2012)银刑终字第239号刑事裁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曾于2014年8月4日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经该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于2014年9月5日依法作出(2014)石大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中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作出(2014)石民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无效。另外,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且均同意婚生子丁某丙由被告抚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户籍证明》、(2012)银刑终字第239号刑事裁定、(2014)石大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2014)石民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相理解与信任,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不能及时妥善地解决。而且,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处以刑罚,被告的犯罪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丁某丙由被告抚养,故本院确定婚生子丁某丙由被告抚养。对于孩子的抚养费,虽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其各自的收入证明,但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对被告主张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因结婚所支付的彩礼的主张,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并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抚养:婚生子丁某丙由被告丁某甲抚养,原告杨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原告杨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丁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宝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芊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