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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高银之、高国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银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高国之,高昆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银之。委托代理人:高晓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江文胜。委托代理人:马卫海,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龙城。原审被告:高国之。原审被告:高昆明。上诉人高银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以下简称寿光农行)、原审被告高国之、高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稻商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银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涛,被上诉人寿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卫海、吴龙城,原审被告高国之、高昆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8日,寿光农行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3月25日,高银之经高国之、高昆明担保,与寿光农行签订为期3年循环使用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高银之先后办理了三笔贷款,2012年4月21日办理的第三笔贷款5万元到期后,高银之未按期还款。虽经寿光农行多次催收,高银之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要求高银之、高国之、高昆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5197.5元(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以后另计)。高银之原审辩称:对《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高银之的第一笔贷款已偿还。第一笔贷款后高银之将款项及银行卡一并交给了案外人李建之,第二笔、第三笔贷款均不是高银之办理,而是李建之与寿光农行工作人员串通办理。高国之、高昆明原审均辩称:为高银之担保属实,但后两笔借款均不是高银之办理。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5日,寿光农行与高银之、高国之、高昆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特别提示,为维护您的权益,请在签署本合同前仔细阅读本合同各条款(特别是字体加粗条款),关注您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如您对本合同有任何疑问,请向贷款行咨询;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5),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1.4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⑴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⑵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1.3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1.5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寿光农行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第五条借款担保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十条借款人和担保人声明10.1借款人声明,本人已在贷款人提示了知悉本合同1.4.2所述自助借款渠道的开通情况、使用区域和使用方式等信息,本人已清楚知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10.2借款人、担保人声明,贷款人已提请本人对本合同各条款,特别是字体加粗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本人的要求进行相应说明,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高银之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高国之、高昆明在担保人处签名。上述合同首部的特别提示、第一条1.3款、第十条内容均采用加粗字体处理。上述合同签订后,高银之于2011年3月25日办理了第一笔借款5万元,于2012年3月11日偿还;同日,高银之通过自助方式办理了第二笔借款5万元,于2012年4月19日偿还;2012年4月21日,高银之通过自助方式办理了第三笔借款5万元,合同期间执行利率为9.184%。截至2014年4月22日,高银之尚欠第三笔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197.5元,高国之、高昆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结果两份、账户历史明细两份、利息计算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寿光农行与高银之、高国之、高昆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担保关系。高银之辩称第一次贷款后将款项及银行卡一并交给了案外人李建之,后续的两笔借款是案外人李建之与寿光农行工作人员串通办理,并提交其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李建之的通话录音。寿光农行对高银之所述均不予认可,主张通话录音无法确定对话双方,且与本案无关。高银之对《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开头即用加粗字体提请借款人、担保人注意仔细阅读合同各条款(特别是字体加粗条款),寿光农行亦在合同的结尾部分用加粗字体再次提请借款人、担保人注意本案借款的自助性质、额度有效期及如何自助借款等合同关键内容,该部分亦载明寿光农行就合同的各条款已加以提示及说明。高银之自述第一笔贷款后,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了案外人李建之,以上事实证实高银之已从寿光农行处领取并实际占有、保管了该银行卡及密码。双方在合同第一条1.3约定“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依据该约定,视为高银之授权案外人循环使用该借款。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通过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完成借款,寿光农行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寿光农行提供了高银之借款的业务系统电子数据,故应认定高银之借寿光农行第三笔5万元未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综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寿光农行要求高银之偿还借款第三笔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高国之、高昆明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和范围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银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银之偿返寿光农行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5197.5元(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高国之、高昆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银之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高银之、高国之、高昆明负担。上诉人高银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就高银之与寿光农行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一审对高银之提供的录音证据未予评析。根据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贷方应建立贷款面谈机制,寿光农行采用手机银行的方式发放贷款违反了金融法规。本案中的第二笔、第三笔贷款的发生是李建之背着高银之与寿光农行的工作人员串通后办理的。高银之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能够反映出李建之与寿光农行原稻田分理处负责人胡志山违规放贷的事实。本案的第二笔、第三笔贷款不是高银之的主观意愿,是受欺诈办理的贷款,应为无效合同。高银之不应承担第三笔贷款的清偿义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在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中第二笔、第三笔借款行为不成立。被上诉人寿光农行辩称: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通过自助渠道以约定的银行卡加密码支取与偿还贷款,不需要本人签字确认,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视为借款人本人授权,高银之的银行卡于2012年4月21日发生第三笔自助贷款5万元,作为银行卡的所有人,高银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高银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国之、高昆明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高银之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其子高晓涛与其外甥李建之的电话录音,录音中有李建之称通过寿光农行胡志山办理涉案贷款的内容。高银之称第一笔贷款给李建之使用了,第一笔贷款还款时将银行卡及密码告诉了李建之,寿光农行催款时才知道李建之办理了第二笔、第三笔贷款。二审中,寿光农行提供了高银之涉案贷款卡号的第三笔贷款查询记录,载明高银之的贷款卡号于2012年4月21日通过自助贷款(交易代码7121)的方式,通过电话银行转账(交易代码AUTT)支取贷款5万元。经质证,高银之认为,第三笔贷款高银之本人不知情,寿光农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严重违反了银监会制定的《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在没有借款人签字或指纹的情况下违规发放借款。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高银之贷款卡号交易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银之作为借方,被上诉人寿光农行作为贷方,原审被告高国之、高昆明作为担保方,三方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贷方就涉及借方利益的关键条款采用加黑字体处理的方式向借方进行了提示,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银之与寿光农行之间的第二笔、第三笔借款是否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贷款借方可以采用卡号加密码的方式自助办理,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高银之将第一笔5万元贷款给了其外甥李建之使用,并在偿还第一笔借款时将涉案贷款银行卡交给了李建之且告知李建之办理贷款的密码,故李建之采用自助的方式使用高银之的贷款银行卡加密码办理的第二笔、第三笔贷款,均视为高银之授权李建之办理,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高银之承担。据此,对涉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借方尚欠的第三笔5万元贷款本息,高银之应当承担清偿义务。高银之逾期履行债务,保证人高国之、高昆明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高银之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不具有免除其本案贷款清偿义务的证明力。高银之所称的寿光农行违反金融法规办理本案贷款的问题,属于金融监督管理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本案民商案件的审理范围,也不是免除高银之本案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综上,高银之上诉主张涉案第二笔、第三笔借款不成立的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高银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