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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三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细俭与被告王海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435号原告李细俭,男,汉族,湘F1××××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谭正文,湖南省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如,男,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湘F5××××号小客车车辆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周丽云,女,汉族,系被告王海如的妻子及湘F5××××号小客车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细俭与被告王海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羿兰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细俭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正文、被告王海如的委托代理人周丽云、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咏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细俭诉称,2015年6月1日13时21分许,被告王海如驾驶号牌为湘F5××××的小客车行驶至岳阳市岳纺菜市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湘F1××××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细俭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如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广济医院救治,住院54天,发生医疗费10835.80元,被告王海如垫付了其中的医疗费907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法医提出了相应医疗建议;被告王海如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后原、被告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细俭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9928.80元、后期医疗费500元;2、误工费7440.80元;3、护理费5994.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交通费540元;6、营养费2000元;7、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32304.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细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李细俭持有的身份证、被告王海如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小客车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海如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王海如的妻子周丽云系肇事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证据2、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涉案小客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客车驾驶人王海如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细俭不负事故责任;涉案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3、原告就医湖南省岳阳广济医院期间的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及医药费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李细俭因此次事故于2015年6月1日至7月24日期间在岳阳广济医院住院治疗53天,发生住院医药费9073.60元、门诊医药费907元,被告王海如垫付了该门诊医药费907元;原告李细俭后于2015年6月3日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复查发生门诊医药费855.80元。证据4、湖南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第44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细俭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认定其为轻微伤,法医同时出具了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票依法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60天;3、预计后期医疗费用500元左右。此次法医鉴定发生鉴定费500元。证据5、门面租赁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摩托车修配店面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细俭自2014年5月6日起至事发前租赁岳阳市岳阳楼区岳纺3号门面经营摩托车修配生意,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应参照湖南省修理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王海如辩称,事发经过属实;认可交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发时被告王海如驾驶的小客车系妻子周丽云所有的车辆,此次事故发生与周丽云无关;王海如在事发后已经垫付了原告李细俭就医期间的医药费907元,并就原告的摩托车财产损失向原告赔付了1600元;被告王海如愿意承担原告就医发生医药费中超过国家医保目录部分核减15%的金额,请求对王海如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理赔;被告王海如认为原告的事故赔偿应当首先由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涉案小客车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后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王海如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同意对被告王海如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王海如应承担原告就医发生医药费中超过国家医保目录部分用药15%的金额;保险公司不负担案件诉讼费及法医鉴定费;最后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项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海如、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细俭出示的证据1、2、3、4、5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日13时21分许,被告王海如驾驶号牌为湘F5××××的小客车在岳阳市岳纺菜市场路段行驶时与由原告李细俭驾驶的号牌为湘F1××××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细俭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客车驾驶人王海如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细俭被立即送往湖南省岳阳广济医院住院治疗53天,发生住院医药费9073.60元、门诊医药费907元,被告王海如垫付了该门诊医药费907元;原告李细俭后于2015年6月3日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复查发生门诊医药费855.80元。原告李细俭自岳阳广济医院出院时医生出具医嘱要求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并不适随诊。2015年7月28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细俭的伤情作出了法医鉴定结论,鉴定认定李细俭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轻微伤,法医同时出具了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票依法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60天;3、预计后期医疗费用500元左右。此次法医鉴定发生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至今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涉案号牌为湘F5××××的小客车驾驶人王海如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其驾驶的涉案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系其妻子周丽云。2、湘F5××××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显示其从事摩托车修配经营,原、被告当庭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参照湖南省修理行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其住院天数53天计算。4、考虑到原告李细俭此次事故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虽无医生及法医建议其住院期间安排陪护,但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有家人陪护的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其住院天数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计算。5、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生凭证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就医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12元。6、被告王海如事后就原告李细俭在事故中受损的两轮摩托车财产损失已经向原告赔偿了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海如驾驶小客车行驶途中与由原告李细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细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客车驾驶人王海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李细俭作为事故伤者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如应对原告李细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承担全部的事故赔偿责任。涉案小客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海如、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均同意就被告王海如垫付的原告李细俭前期医药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理赔,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细俭可获得的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药费10836.40元(岳阳广济医院住院医药费9073.60元、门诊医药费907元,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855.80元),后期医药费因原告李细俭出院时医生出具医嘱要求其不适随诊,且法医亦出具了后期医疗建议预计李细俭后期将发生医药费500元,法医鉴定时间距原告诉讼期间较短,考虑到该后期医药费系必然发生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李细俭可获得的医药费为1133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总计5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100元/天×53天);3、营养费,考虑到已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护理时间参照原告就医住院天数53天,护理费为5883.73元(40520元/年÷365天×53天);5、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修理行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原告就医住院天数53天,误工费为5883.73元(40520元/年÷365天×53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12元(4元/天×53天);7、法医鉴定费500元。综上,原告李细俭的上述1-7项事故经济损失合计30115.8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涉案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需向原告李细俭支付保险理赔款21979.4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83.73元、护理费5883.73元、交通费212元),原告的事故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8136.40元,被告王海如负此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需向原告赔偿该部分经济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海如需承担原告医药费中超过国家医保目录用药15%的费用即1625.46元(10836.40元×15%),经查被告王海如前期已经支付了原告李细俭的医药费907元,被告王海如尚需向原告李细俭支付718.4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则需在涉案小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细俭理赔6510.9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发生的鉴定费不应列入保险理赔,因无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该免赔事项,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细俭交通事故赔偿款28490.40元(交强险21979.46元+商业三者险6510.94元)。二、由被告王海如直接赔付给原告李细俭交通事故赔偿款718.46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细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王海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羿兰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