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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一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罗忠明与郝振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明,郝振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2163号原告罗忠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郝振虎,男,汉族。原告罗忠明诉被告郝振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明,被告郝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忠明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寻找进行模板安装的人员。2014年11月10日,原告经被告同意为其所负责阳和北路4号进行模板安装工作,在进行安装之前,原告通过被告按合同模板拆除的90%预付款,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预付205900元,之后,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122478元,于2015年2月6日最后支付5000元,所有付款金额为358378元。之后被告就拒绝再支付余款2500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再次恳求被告支付所有余款,被被告当众拒绝。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振虎辩称,1、被告不应该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工程款所剩余的25000元并不能由原告所得。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问题如爆模、涨模、漏浆、安全文明施工、梁板柱移位等工程问题由原告自行处理,并经验收合格后才予以支付,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完成后,以书面形式,并且有总施工单位签字认可后,才支付剩余25000元工程款,之前所支付的工程款为合同所规定的90%,双方当时未认可工程问题处理完成,所以双方经协商后,把所有工程款及平方数全部写出,这并不能当做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依据;2、原告在处理工程问题上存在负面情绪,并不按双方规定进行处理,被告只能自行安排人手进行处理,处理完成后所需人工费292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拒绝支付,被告只能用原告工程款剩余款项25000元进行支付;3、原告在支设模板期间所造成的材料浪费,应由原告自行支付,但被告并未对其进行处罚,原告对自己施工队伍所浪费的罚款应归还给被告。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工程余款25000元没有任何支付责任,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所拖欠款项应归还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唐国中签订一份《模板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阳和汽车电子项目1-2号倒班房工程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唐国中施工,双方就工程承包内容、承包单价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唐国中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该合同模板安装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尚有2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此款经公司确定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后,被告一次性结清。之后,被告向原告反映工程存在爆模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整改。庭审中,原告自述已于2015年3月25日前处理完毕。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认为,工程的质量问题原告一直不予整改,是被告另外请人整改完毕的,因此,被告一直未付工程余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余款已属严重违约,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的《模板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经被告同意,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让给原告,该合同可以视为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但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该合同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尽管原告施工的模板安装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是客观事实,但庭审中,被告自述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7月1日竣工,因此,原告仍然取得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权利。因被告对尚欠原告25000元工程款未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关于原告的工程质量问题是被告另行请人进行修复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但被告在本案并未提起反诉,对此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振虎应支付原告罗忠明工程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罗忠明已预交),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郝振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佘艳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