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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温协安与陈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协安,陈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温协安,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钟秀水,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陈秀珍,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黄百雄,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协安诉被告陈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金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秀水和被告陈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百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间,原告温协安与被告陈秀珍一起经营针织厂。同年5月,被告擅自出售相关机械设备,所得款项没有分给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承认欠过原告42002.10元并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2002.1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2张。被告陈秀珍辩称:2006年间被告只是在原告开办的怡丰针织厂做工,并不存在与原告一起经营针织厂之说;《欠条》中的42002.10元是原告委托其付工人工资的垫付款,且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重要的是,2006年6月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2845元欠款,且超付了843.10元作为利息给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1张。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秀珍在原告温协安经办的怡丰针织厂管理期间,于2006年6月4日、6月5日,分别写下欠过原告39502.10元、2500元的《欠条》2张交原告收执,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欠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有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材料来看,该案案由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规定,故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秀珍欠原告温协安42002.10元,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温协安请求被告陈秀珍偿还欠款42002.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秀珍提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限制,但是受最长20年保护期的限制。该笔债务发生于2006年至今未超过20年,故其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收过42845元,协”的《收条》,证明已偿还该案欠款的辩解,因《收条》上没有注明时间,缺乏完整性,且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欠款已偿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秀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温协安偿还欠款42002.10元。(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陈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江月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