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高博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博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博渐,个体。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任国庆,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博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博渐及其辩护人任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高博渐以向被害人周某(女,1992年3月11日出生)要欠款为由,驾驶晋A×××××号轿车从太原市解放路天主教堂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拉至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东路南翟村路段一空地附近,在车内强行与被害人周某发生性关系。并提供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高博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博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由于被害人向被告人借钱而引发,被告人在要钱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后被害人基于利益考虑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故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高博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高博渐以向被害人周某(女,1992年3月11日出生)索要欠款为由,驾驶晋A×××××号轿车从太原市解放路天主教堂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拉至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东路南翟村路段一空地附近,在车内强行与被害人周某发生性关系。另查明,被告人高博渐于2015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3月20日下午,高博渐开车在解放路天主教堂附近接上其,后在车内让其还钱并殴打其,还叫其脱光衣服在路边站五分钟,后其出于害怕与高博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2、被告人高博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其在“陌陌”上认识周某,后周某向其借款1000元。2015年3月20日,其开车在解放路教堂附近将周某接上,因索要欠款发生争执,其对周某称要么还钱要么脱光衣服在路边站着,后其开车至尖草坪区滨河东路一空地处与周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15时许,其接到周某电话称要其送一千块钱,不然她就有危险。后周某给其发信息要其汇款至高博渐民生银行账户,在此期间周某几次与其打电话、发信息,声音有哭声,其察觉不对便报警,报警一个小时后周某哭着给其打电话称被强奸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现场平面图;被害人周某指认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高博渐,高博渐对案发现场、作案轿车进行指认;公安机关对周某给刘某发送的信息进行拍照取证的事实。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周某处接受外套与内裤,从高博渐处接受民生银行卡一张作为证物的事实。6、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送检周某的阴拭、内裤布片及上衣布片上的斑迹均检出人精斑,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高博渐,支持该精斑为高博渐所留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假设;送检高博渐车辆后座擦拭棉棒经15个STR分型获得与周某一致的STR分型,支持该拭子上STR分型为周某所留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假设的事实。7、病历,证实被害人周某到医院进行救治,且由医院取阴拭交给警方的事实。8、归案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1日将被告人高博渐抓获归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高博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10、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高博渐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与吗啡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高博渐及其辩护人的“本案是由于被害人向被告人借钱而引发,被害人基于利益考虑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高博渐在要钱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胁迫被害人脱掉衣裤,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害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内报案陈述,内容真实有效,且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辩护意见因不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博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博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博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博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