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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04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西新村。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系某甲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陈某,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剑、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6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乙从某乙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至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998800.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45124.82元。上述10份发票均已由被告单位申报抵扣税款,造成税款损失合计人民币145124.82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补缴全部税款。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另查明: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税款���抵扣证明、电子缴款凭证、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口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被告人陈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税款损失已得到挽回等情节,对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对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婷婷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