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蕾与上海市路政局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蕾,上海市路政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张蕾,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路政局(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上海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戴晓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傅文园,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蕾与被告上海市路政局(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上海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蕾及被告上海市路政局(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上海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蕾诉称,其于1990年2月进入上海市公路管理处工作。2008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原告在上海市公路管理处养征办从事征收工作。据此,可以说明原告身份系事业单位的科员或征稽员。但2012年上海市公路管理处在上报给人社局的文件中却将原告身份填写为“原聘岗位中级工,现聘管理岗位九级”。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虚报行为,导致沪人社事认定(2012)0763号认定书不能客观反映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予原告认定科员身份;2、被告给予原告享受55周岁退休的待遇;3、被告补发2008年10月18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上海市路政局(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上海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辩称,原告属于中级工,故其单位按照工勤岗位人员工资的等级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并无不妥,不存在拖欠其工资和要求享受延迟退休的情形。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认定其科员身份,因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且也没有经过仲裁前置,故法院不应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2月进入上海市公路管理出处工作。2008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上海市公路管理处)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张蕾)在公路管理处养征办,从事征收工作……甲方实行本市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并根据乙方所在岗位及岗位对专业技能、工作能力的要求和乙方实际工作贡献,按月按规定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2012年上海市公路管理处开始实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同年6月18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作出沪人社事认定(2012)0763号《上海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首次聘用情况认定书》,其中载明原告等10名员工按原聘岗位类别和等级认定。2014年7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按照财务岗位补发2008年11月至裁决之日止的工资50000元。同年8月26日,该会作出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678号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撤销该人事争议案件。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上海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首次聘用情况认定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系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但本案中,原告却主张要求被告认定其科员身份并给予其享受55周岁退休的待遇。因上述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10月18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存在着聘用制干部和工人之分,其分别实行两种不同的工资标准。原告1990年2月进入上海市公路管理处后,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一直按照工人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并在历年数次的工资调整中以初级工、中级工对应的档次增加原告工资,原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2008年原告与上海市公路管理处签订《聘用合同》中,双方仅约定上海市公路管理处根据原告的岗位、专业技能、工作能力等支付劳动报酬,并未提及需按聘用制干部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6月后,上海市公路管理处实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在此过程中,原告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认定仍适用原聘岗位类别和等级。故,2008年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继续按工勤岗位标准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并无不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张蕾要求被告上海市路政局(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上海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补发2008年10月18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张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侯 钧人民陪审员 周 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