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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有亮与武汉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亮,武汉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138号原告张有亮,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姜建明,武汉市新洲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朱俊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然,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有亮与被告武汉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劳务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明、被告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亮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约定只为关系到被告海源公司的案件服务。经过充分的阅卷工作和审阅证据,原告认为案件必胜,答应了被告海源公司的聘用,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每天出外办事补助100元,且被告向原告承诺,若被告公司员工发奖金,则给原告发双倍,事情办成后再发给原告20000元奖金,公司物业部造就了原告的工资表,原告外出办事,被告都向人介绍称原告为其公司的老职工张主任。经过2个多月的工作,被告发给了原告两个月的工资。2014年12月8日,被告以原告给被告公司蒙羞为由,叫原告休息,经多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告的工作为被告公司案件取得了重大突破,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工资直至相关案件彻底结案为止,并兑现被告公司承诺的奖金。另被告海源公司在聘用原告的时候,明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聘用原告,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性聘用劳动关系。且本案应适用同工同酬的规定,原告的报酬不应低于被告公司的法律顾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性聘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和向原告承诺的奖金共计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有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主体适格。证据二、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三、司法部门信访材料,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法律事务。被告海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和奖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海源公司对原告张有亮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原告张有亮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没有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张有亮经人介绍到被告海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对被告海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代为送达有关材料,双方约定原告张有亮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出外办事补贴100元/天,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同年11月10日和12月8日,原告张有亮分两次领取报酬1500元(工资1350元,餐补150元)和1300元(工资1200元,补助1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海源公司不再聘用原告张有亮。此后,原告张有亮与被告海源公司多次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有亮于2015年6月11日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新劳人不字(2015)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张有亮的仲裁申请。原告张有亮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原告张有亮自2011年起依据国家政策,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需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原告张有亮到被告海源公司工作时年满64周岁,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其于2011年起依据国家政策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不具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原告张有亮与被告海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张有亮于2014年12月8日起,没有再为被告海源公司服务,其要求被告海源公司向其支付其离开海源公司之后起至公司相关案件完全结案为止期间的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有亮要求被告海源公司支付其奖金的诉讼请求,亦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有亮与被告武汉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有亮负担,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邬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