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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朱小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朱小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诉讼代理人:李雄,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小全。2015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9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秀娟,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人朱小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马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全及其辩护人朱秀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下午18时许,在奎屯市乌鲁木齐路与217国道交汇路口,被告人朱小全因琐事与韩XX发生争执,朱小全手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韩XX腹部捅了一刀,经奎屯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韩XX人体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小全在现场等待并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公诉机关出示了水果刀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奎屯市公安局调取的通话清单、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证明;证人常XX、陈XX的证言;被���人韩XX的陈述;被告人朱小全的供述与辩解;奎屯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奎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小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小全定罪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朱小全判处三年至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起诉称,2015年6月8日下午18时,被告人朱小全手持水果刀朝我腹部捅了一刀,经奎屯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经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损伤评为十级伤残。现诉请判令:一、追究被告人朱小全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小全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16321.7元(包括医疗费30889.7元、伤残赔偿金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护理费6804元(49668元/年÷365天×50天)、误工费12247元(49668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5元×29天)、食宿费64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150元)。为证实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病案资料、出院证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结算统一发票、医院门诊统一票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就餐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小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朱小全认为,因为我的鲁莽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我向被害人及其家属道歉,希望法庭能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20电话,积极求助��害人,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前无前科且表现良好,本案系被害人酒后滋事引起,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系假想防卫造成,其主观恶性不深,且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损失,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小全适用缓刑或从轻量刑。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发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过错在先行为造成,对原告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人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为证实其主张,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中国电信新疆博乐通话清单。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小全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小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公诉人对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下午18时许,在奎屯市乌鲁木齐路与217国道交汇路口,被害人韩XX酒后,一行四人经过被告人朱小全的卖西瓜车时,因西瓜车上的喇叭声音较大,被害人韩XX等四人中一人将矿泉水瓶子砸向西瓜车并拿起杀瓜刀在被告人面前比划,被害人韩XX因醉酒不知用什么方法使喇叭散落地上致使喇叭不响,被告人要去捡散落地上的喇叭,被害人韩XX等四人便与被告人发生争执,朱小全手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韩XX腹部捅了一刀,经鉴定,韩X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小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因伤在伊犁奎屯医院住��29天,入院诊断为: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腹部刀刺伤。出院诊断为: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腹部刀刺伤;3、肝破裂;4、肺挫伤;5、肝脓肿。治疗结果1、2、3均治愈。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无明显不适主诉,要求出院,向患者及家属交代注意事项签字后报出院。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普食;2、不定期复查;3、有情况我科随访。伊犁奎屯医院于2015年7月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两份,上载明:1、注意切口清洁;2、加强饮食营养;3、定期复查;4、全休叁周。病历中的“韩老笨”与患者韩XX是同一人。伊犁奎屯医院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上载明:1、加强饮食营养;2、定期复查;3、全休叁周。2015年7月23日石河子市公安局西三路派出所出具的当场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韩XX于2014年1月从河南省到新疆石河子市,居住于西公园小区10栋公厕旁,至今未��规定申领居住证。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当庭陈述,病案资料、出院证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结算统一发票、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交通费票据,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小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小全在案发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被害人过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小全减轻��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30889.7元,有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结算统一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3944元[29天×136元/天(49668元/年÷365天)],病案资料中有关于护理的记载,按兵团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9656元[(29天+21天+21天)×136元/天(49668元/年÷365天)],按兵团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根据医嘱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营养费1065元(29天+21天+21天)×15元/天,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不���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9天×2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食宿费64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产生了上述费用,且被告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551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和精神抚慰金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2400元,因本案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据伤残鉴定所计算的伤残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46579.7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是由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致,故被告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事发的原因,本院酌定被告人朱小全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人朱小全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各项损失共计37263.76元(46579.7元×80%)。另外,被告人朱小全的亲属自愿代朱小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50000元,已主动交至我院,并表示除应该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37263.76元外,剩余12736.24元,作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补偿费用。被告人朱小全亲属的自愿赔偿和补偿行为,系被告人亲属的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代理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且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小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各项损失共计3726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力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陈永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