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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殷治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305号原告殷治学。法定代理人徐国荣。委托代理人喻裕龙,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捷。委托代理人张一帆,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益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婉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恩华。委托代理人韩传林,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治学诉被告陈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乔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治学的委托代理人喻裕龙、被告陈捷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婉君、被告乔恩华的委托代理人韩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治学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骑人力三轮车沿宝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跃进路大转弯时,被被告陈捷驾驶的牌号为鲁H7XX**小轿车撞倒受伤。当时原告的三轮车在前,被告乔恩华的三轮车在后,被告陈捷驾驶的轿车先后撞倒了原告与乔恩华。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乔恩华负同等责任。鲁H7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就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2,273.9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20元/天×33.5天)、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护理费4,050元(1,620元/月×2.5个月)、误工费21,600元(3,3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305,344元(47,710元/年×20年×0.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杂费19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陈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系被告陈捷先后撞倒原告与乔恩华,乔恩华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关,故不要���乔恩华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捷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陈捷本人所有。事发时,陈捷沿宝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与乔恩华系相向而行,当陈捷行驶至跃进路时感觉车头侧面被车辆碰撞,下车检查即发现原告与乔恩华倒在地上。是否系先后撞倒原告与乔恩华,陈捷不清楚。被告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但认为根据责任认定三者系同等责任,故认为保险之外,被告陈捷仅应当承担33.3%的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保险情况的意见均与保险公司一致。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鉴定费,认为应当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杂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的意见均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三方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据此认为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33.3%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鉴定结论确定的XXX伤残真实性、合理性存疑,申请重新鉴定。涉案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其中非医保范围用药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期限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误工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社保缴费记录等客观性的证据,且工资签收单仅有原告一人,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租赁的房屋系宅基地房屋,没有证据证明该地区已经城镇化,且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与租赁合同上的房东名字不一致;另原告的临时居住证是从2014年1月生效的,系事发后,故根据原告的证据���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确定。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杂费,不予认可。被告乔恩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乔恩华没有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任何碰撞,是被告陈捷的车辆先后撞倒原告与乔恩华,故认为乔恩华与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均与原告一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2日20时13分许,被告陈捷(甲方)驾驶牌号为鲁H7XX**小型轿车沿宝安公路行驶至距跃进路东侧500米处时,因陈捷驾车措施不当,与驾驶人力三轮车在此先后转弯的原告(乙方)及被告乔恩华(丙方)相撞,致原告及乔恩华倒地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陈捷、被告乔恩华、原告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补充说明》,载“该起事故中甲方分别与乙方和丙方相撞,事故中,乙方和丙方未发生碰撞”。二、涉事鲁H7XX**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1,998.9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27元)。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四、事发后,原告自行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殷治学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颞骨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捌)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1%,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五、原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城郊乡于2011年8月已经批准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六、事故中,被告方鲁H7XX**车辆亦受到损坏,经定损金额为8,700元,被告陈捷自行支付了该车辆的修理费。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残疾赔偿金项同意按照240,000元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另,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陈捷垫付的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律师费发票、河南省民政厅文件、户籍证明、交通费单据、,被告陈捷提供的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清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应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中涉事三方的责任分配。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须有侵害人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捷、殷治学、乔恩华负同等责任,但就本案原告殷治学遭受的损害而言,系受被告陈捷的车辆碰撞所致,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陈捷在行驶过程中因受到乔恩华车辆的影响或者为避让乔恩华的车辆而与原告发生碰撞,故无法得出乔恩华的行为与原告殷治学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因此,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即陈捷承担。因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适当减轻陈捷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与陈捷的过错程度以及对事故所起的作用,酌定陈捷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40%的民事责���,乔恩华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鲁H7XX**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被告陈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乔恩华亦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案尚未审理终结。考虑到涉案车辆的商业险限额充足,理赔风险可控,为提高诉讼效率,本院酌情确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金额由两受害人平均使用,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91,998.98元,上述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原告根据住院天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包含二期),分别确定为2,250元、3,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及误工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考虑到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收入减少具有合理性,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二期),酌情支持误工费14,1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达成一致,双方均同意按照240,000元予以赔偿,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损害结果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等,酌情确定为400元。8��物损费,考虑到事故导致原告所骑三轮车及随身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损害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10、杂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体现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11、鉴定费5,000元,系因处理事故产生,且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77,858.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一半范围内赔偿原告60,4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185,075.39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9,000元,根据6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捷承担5,400元。被告陈捷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8,700元,原告应当根据责任比例承担40%即3,480元,另事发后陈捷先行给付原告的10,000元一并抵扣,故原告应向被告陈捷返还8,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治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60,4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治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85,075.39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陈捷赔偿原告殷治学律师费、鉴定费,共计5,400元,该款与被告陈捷已付的10,000元及原告殷治学应当承担的车辆修理费3,480元相抵扣后,原告殷治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捷8,08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四、原告殷治学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23元,由原告殷治学负担423元、被告陈捷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