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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江门市嘉乐士暖通电器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嘉城暖通电器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执异字第12号案外人:江门市嘉乐士暖通电器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8296126-5,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乐祥东路198号(自编01号)。法定代表人:周彩莲。申请执行人:黎祖茂。被执行人:江门市嘉城暖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乐祥东路198号(自编01号)。法定代表人:李礼昭。���院在执行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1日查封被执行人江门市嘉城暖通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检测台及其配套设备共七台。案外人江门市嘉乐士暖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上述查封的财产是案外人所有为由提出异议,请求对上述财产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举行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江门市嘉乐士暖通电器有限公司称:法院为执行黎祖茂与江门市嘉城暖通电器有限公司一案,查封案外人的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所查封的案外人财产。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的异议是否成立,由法院核实处理。被执行人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周彩莲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款项给���礼昭。2015年2月25日,李礼昭与周彩莲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李礼昭将被执行人江门市嘉城暖通电器有限公司所购买投资的机械设备折价203.40万元转让给周彩莲,以抵顶李礼昭欠周彩莲的203.40万元债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黎祖茂与被执行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1日查封被执行人的检测台及其配套设备共七台,案外人为此提出异议,请求对该批机械设备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周彩莲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李礼昭为偿还其个人债务,将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转让给债权人周彩莲,实属不当。第二,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财产由李礼昭抵顶给周彩莲个人,而非案外人,案外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上述机械设备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门市嘉乐士暖通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何岳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嘉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