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温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温某把三小包毒品放在摩托车储物箱内,然后驾驶该摩托车前往忻城县县城,当其来到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地税小区附近一出租房楼下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缴获所携带的毒品。经称量,温某持有的三小包毒品净重11.23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温某持有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温某把三小包净重11.2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在摩托车储物箱内,然后驾驶该摩托车前往忻城县县城,当其来到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地税小区附近一出租房楼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所携带的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检测指认照片;物证称量笔录、称重照片;证人潘某、梅某的证言;被告人温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广西忻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蒋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蓝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