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绰号“小黄毛”,捕前系无锡市惠山区海景壹号酒店服务员。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4时24分许,被告人程某甲起意盗窃后进入殷某经营的位于本市北塘区惠钱路127号的惠钱宾馆,见该宾馆105房间房门未关,且殷某在房内熟睡,遂进入房间后从殷放在柜子上的衣服口袋内窃得人民币2700元。2015年5月15日3时10分许,被告人程某甲起意盗窃后进入位于本市滨湖区钱荣路108号的维也纳酒店无锡太湖景区店,见收银员李某在收银台熟睡,遂翻入收银台后在抽屉内窃得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56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夏某、李某、程某乙、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已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已羁押的九天,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某甲退赔尚未追缴到的违法所得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子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