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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世宏,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仁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世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邹某某、高某某、“杏子”(均在逃),驾驶无牌照哈飞微型面包��,在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新华联工地,趁工地夜间看管松懈之际,使用事先准备的剪钳,多次进入工地盗窃电缆线。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提出被告人某某系初犯、偶犯,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价值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长信牌J75型不锈钢制剪钳2把,白色哈飞牌微型面包车1辆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穆 志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