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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颜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8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甲,个体。被告人颜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敏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甲于2015年6月15日8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星村池巷庆丰家具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颜某甲持拳头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左膝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左膝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告人颜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颜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颜某甲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星村庆丰家具厂内,因工伤问题与工人李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颜某甲用拳头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膝盖着地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左膝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当日上午,被告人颜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颜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颜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颜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传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