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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邱青明与曾庆年、吴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青明,曾庆年,吴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613号原告:邱青明。委托代理人:张小青。被告:曾庆年。被告:吴学英。原告邱青明与被告曾庆年、吴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曾庆年、吴学英返还原告邱青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青明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被告曾庆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庆年与吴学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8日,被告曾庆年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邱青明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款项以现金的方式全额交付给被告曾庆年,由被告曾庆年出具签字按印的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被告曾庆年仅在2015年7月2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并未归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不归还,遂涉诉。被告曾庆年虽提出本案借款是其赌博后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本案借款与被告吴学英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的利息已按月利率50‰支付至2014年12月的抗辩主张,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庆年、吴学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邱青明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按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曾庆年、吴学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