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株云与柯阿生、叶元福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株云,柯阿生,叶元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林株云,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蔡石头,长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阿生,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叶元福,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林株云与被告柯阿生、叶元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阿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株云、委托代理人蔡石头,被告柯阿生、叶元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株云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叶元福将址在长泰县岩溪镇珪前村后西133号的三层房屋外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丈夫曾条鑫装修,原告给曾条鑫打工。在装修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柯阿生承包搭建的竹架绳子松开,导致原告从三米高的竹架上掉落,遭受重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术后需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原告虽经医院努力治疗,但出院后仍留下严重的伤残后遗症。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0419.92元、误工费9850.14元、护理费807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8041.99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44675.79元,其中被告叶元福与被告柯阿生互为连带赔偿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15740.63元。请求判令被告叶元福与被告柯阿生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15740.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阿生辩称,1.原告是被告叶元福请来装修的,与被告柯阿生没有什么关系。2.被告柯阿生搭建的竹架是合格的,通过被告叶元福的认可,且已经使用。3.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有人叫她搬石头到竹架上,导致竹架受力过重,其不合理使用竹架导致脚手架断裂,应自行承担责任。4.事故发生时,被告柯阿生不在现场,无法第一时间收集证据。5.原告的用药超过标准。被告叶元福辩称,竹架没搭建好才导致原告受伤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林株云在装修被告叶元福房屋时,因被告柯阿生承包搭建的竹架绳子松开,不慎从竹架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80419.9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0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株云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十级伤残;2.林株云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给予70天;3.林株云出院后误工期限评定为90天;4.林株云后续治疗费经评定为6000元;5.林株云未达护理依赖程度。另查,被告叶元福址在长泰县岩溪镇珪前村后西X号的房屋共三层。被告叶元福将外墙装修工程发包给曾条鑫,曾条鑫雇佣原告从事装修工作。为进行外墙装修,被告叶元福将竹架发包给柯阿生进行搭建,竹架松开处并未架设防护网。被告柯阿生承包搭建竹架和曾条鑫承包外墙装修均未取得相应资质。原告在装修的过程中在竹架上放置条形石。诉讼中,被告柯阿生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该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清单6张,被告柯阿生提供的照片1张,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人陈金土、白火团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柯阿生未能取得相应搭设脚手架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搭设脚手架未能保证竹架安全,竹架绳子松开导致原告摔落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45%的责任。曾条鑫未取得相应资质承包被告叶元福的外墙装修工程后,雇佣原告从事外墙装修工作,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25%的责任。被告叶元福作为业主,自建高于两层的住宅,将竹架和外装修工程发包给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被告柯阿生和曾条鑫,应承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竹脚手架应淘汰使用且无安全防护网,存在安全隐患,贸然在竹脚手架上工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其自行承担5%的责任,但因原告系受雇于曾条鑫,应由曾条鑫承担该损失。原告以曾条鑫系其丈夫为由,放弃对曾条鑫的起诉,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柯阿生与被告叶元福互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过错可以分割,不属共同侵权,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此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请求部分标准过高,应予限制。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0419.92元;2、营养费80419.92元×10%=8041.99元,医嘱建议为多进食高钙高蛋白食物,且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以医药费10%计算较为合适;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21日=315元;4、护理费88.74元/日×(21日+70/2日)=4969.44元,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护理未达依赖程度;5、误工费88.74元/日×(21+90)日=9850.14元;6、交通费20元/日×21日=420元,原告在岩溪,到漳州住院治疗,交通费以每天20元计算较符合实际;8、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20年×0.1=2236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1384.89元。被告柯阿生应承担59123.20元,被告叶元福应承担32846.22元。被告柯阿生主张原告是被告叶元福请来装修的,与被告柯阿生没有什么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原告的用药超过标准,因其撤回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福建省淘汰限制使用竹脚手架井字架人工挖孔桩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一)、(二)项,《漳州市建设局关于转发﹤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加强脚手架施工安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阿生应赔偿原告林株云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9123.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元福应赔偿原告林株云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846.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株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14.8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307.40元,由原告林株云负担268.52元,被告柯阿生负担667.85元,被告叶元福负担37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阿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所有加层的扩建工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福建省淘汰限制使用竹脚手架井字架人工挖孔桩的实施意见》一、明确目标,分步实施(一)总体目标:到“十一五”期末(即2010年末),全省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淘汰、限制使用竹脚手架、井字架、人工挖孔桩。(二)实施计划1、全省设区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自2006年10月1日起淘汰使用竹脚手架;自2007年4月1日起淘汰使用井字架。2、全省县级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自2007年10月1日起淘汰使用竹脚手架和井字架。3、全省设区市、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自2007年4月1日起严格限制使用人工挖孔桩,人工挖孔桩桩长不得超过15米。其他区域建筑工程淘汰限制使用上述三项落后施工设备和工艺的方案(区域范围、实施时间)由各设区市建设局自行制定。《漳州市建设局关于转发﹤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加强脚手架施工安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五、各地应鼓励发展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公司,组织搭设脚手架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参加专门培训,大力推广脚手架专业化施工,禁止无资质的个体承包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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