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仲兴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黄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上城国际裙房110-115室。法定代表人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兴宏。委托代理人杨胜,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国华。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东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吴惠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庆华,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兴宏,原审被告黄国华、扬州市江都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依法减半收取78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红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