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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永亮、杨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该社理事长。单位地址:县城中兴街。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赵帆,该联社员工。被告:杨永亮。被告:杨永强。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永亮、杨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亮、杨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杨永亮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二年,月利率为10.529167‰。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被告杨永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杨永亮偿还贷款本息共计74,418.52元,被告杨永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永亮、被告杨永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款5万元用于购煤,贷款期限2年,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月利率10.529167‰,上面有借款人杨永亮签字,证明了杨永亮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有保证人杨永强签字。证明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杨永强应当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1年10月26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有借款人杨永亮签字。经审理查明,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永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款5万元用于购煤,贷款期限2年,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月利率10.529167‰,上面有借款人杨永亮签字,证明了杨永亮借款的事实;保证合同一份。有保证人杨永强签字。证明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杨永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0月26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有借款人杨永亮签字。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永亮发放了贷款,有借款人杨永亮签字。保证合同中,有保证人杨永强签字,保证人杨永强应当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418.52元(利息结至2015年7月25日,自2015年7月25日开始,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二、被告杨永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告杨永亮、杨永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段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