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昆山天赐粮油有限公司与安诗国、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国茂粮油店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诗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天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2208号。法定代表人孙庆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国茂粮油店,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北路***号D05.经营者安书文,男,1993年4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93********,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佛庵村庙庄组。上诉人安诗国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天赐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原审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国茂粮油店(以下简称国茂粮油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天赐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年底起,其与国茂粮油店、安诗国发生粮油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2月18日,对方结欠其粮油货款余款为553715元,安诗国为此向其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2月份支付27000元,余款50万元自2014年3月份开始,每月支付5万元,至2014年12月份结束。如违约,对方愿意按照所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此后又发生业务余款20040元。国茂粮油店、安诗国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4月6日之间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尚结欠其货款总余额449537元,因对方一直拖欠不付,经其苦苦催讨,国茂粮油店遂于2015年4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明确结欠其粮油款449537元。请求判令国茂粮油店、安诗国立即支付其粮油款44953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156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诗国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其住所地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常居住地亦不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国茂粮油店登记的经营场所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北路777号D05。原审法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国茂粮油店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北路777号D05,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安诗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安诗国负担。安诗国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原审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裁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安诗国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诉讼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国茂粮油店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便另一被告安诗国的住所地法院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原审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至该院审理,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安诗国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钱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