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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科辉、刘立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15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载有齐某某(被害人)的吉DXXX**号两轮摩托车沿西丰县平岗镇至林山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岗镇福榆村三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杨某(被害人)无证、酒后驾驶的吉DYYY**号两轮摩托车的相撞,造成齐某某受伤,杨某因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于同年5月2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90.35mg/100ml,杨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98.6mg/100ml。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送伤者至西丰县医院,并于2015年5月25日被传唤到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某、李某一的证言;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文书;酒精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5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载有齐某某(李某某妻)的吉DXXX**号两轮摩托车沿平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丰县平岗镇福榆村西侧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杨某(被害人)无证、酒后驾驶的吉DYYY**号两轮摩托车的相撞,造成齐某某受伤,杨某因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于同年5月2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90.35mg/100ml,杨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98.6mg/100ml。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随120急救车送被害人杨某至西丰县医院。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家属人民币129000元。被害人杨某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张某某关于案发后现场情况及报案情况的证言;被害人齐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的证言;证人李某一关于被害人杨某家庭情况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抢救情况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赔偿协议书;户口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6、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莒国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