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蒋建元与蒋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元,蒋建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蒋建元。被告蒋建国。原告蒋建元与被告蒋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元诉称,原告有一台神钢SK200-1型挖掘机一台,被告在东安县白牙市镇案塘村办石场。因石场生产需要挖掘机挖掘碎石,故于2009年6月12日与原告口头协商一致,约定每月租金20000元,按月收取租金。此后,原告的挖掘机一直为被告做事至2009年8月22日,被告一直拖欠挖掘机租金15000元。原告多次去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后于2014年6月29日补给原告一张15000元的欠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挖掘机租金15000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蒋建国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蒋建国欠原告蒋建元挖掘机租金15000元的事实。被告蒋建国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蒋建国因办石场租用原告蒋建元的挖掘机挖掘碎石,口头约定每月租金20000元,按月收取租金。此后,原告的挖掘机一直为被告做事至2009年8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金15000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出具15000元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4年年底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15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0%。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出租挖掘机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给原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将挖掘机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可以认定从该日起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之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即为年利率5.10%计算。被告蒋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国支付原告蒋建元租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10%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二、驳回原告蒋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蒋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唐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