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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4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意达利华五金经销部与卓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意达利华五金经销部,卓永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4951号原告北京意达利华五金经销部,住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建材城西口路南150米,注册号:110229600192639,经营者辜荣华,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建材城西口路南150米。被告卓永利,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意达利华五金经销部(以下简称意达经销部)与被告卓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达经销部的经营者辜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永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意达经销部诉称: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29日,卓永利在意达经销部赊购货物,共拖欠货款3566.7元,有欠条为证。后意达经销部多次向卓永利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卓永利给付货款3566.7元。被告卓永利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始,意达经销部向卓永利提供水暖管件。后卓永利就2013年6月17日前所欠货款1754元向意达经销部出具了欠条。同年7月4日起,意达经销部继续向卓永利提供水暖管件,卓永利在送货单上就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予以签字确认,但未支付货款。2015年7月7日,意达经销部诉至本院,要求卓永利给付货款3566.7元。上述事实,有意达经销部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意达经销部与卓永利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但意达经销部向卓永利提供了水暖管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意达经销部向卓永利提供了水暖管件,卓永利未支付全部货款,并就部分尚欠货款及商品详情向意达经销部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达经销部要求卓永利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但应以卓永利签字确认的金额2606.6元为准。卓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意达利华五金经销部货款二千六百零六元���角;二、驳回原告北京意达利华五金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卓永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