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右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淑英与李俊山及第三人张国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英,李俊山,张国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右民初字第50号原告张淑英,女,蒙古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赤峰市林西县人,无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李俊山,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委托代理人李福科(系被告李俊山儿子),男,汉族,1990年8月26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第三人张国祥,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集宁铁路工务段职工,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张淑英诉被告李俊山及第三人张国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英、被告李俊山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科、第三人张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英诉称,2005年原告及前夫王保(宝)河购买了察右前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赛汉公司位于赛汉塔拉镇阿尔善街都仁路437号楼房后的小房一间,房价是3000.00元整,由该公司经理李继善亲自收款并加盖公司印章。又于2007年7月2日购买该小房相邻的另一间同等面积的小房,房价也是3000.00元整,原告于2007年7月2日及2007年7月16日分期付款共计付给李继善1000.00元,因李继善欠原告饭费2000.00元,双方协商用欠原告的饭费款抵小房款。原告因债务关系将属于自己的一处商业楼抵押给张国祥,2013年4月张国祥将该商业楼卖给了被告李俊山。本案中的小房位于该商业楼房后,至今一直由被告李俊山非法占用,原告向其催要,被告拒绝返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两间小房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租费9600.00元。被告李俊山辩称,2013年4月,被告从张国祥处购买楼房一处,并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张国祥、原告均不在赛汉塔拉镇居住,且房屋实际经济价值不高,于是经双方协商将位于赛汉塔拉镇阿尔善街都仁路437号楼房后相邻的两间小房一并出售给被告使用,当时原告及其丈夫均同意将相邻的两间小房一并出售。当时两间小房并未在原告实际控制之下,原告只是交齐一间小房的钱3000.00元,经双方口头约定将小房一并出卖给被告后,被告找到开发商,交齐另外一间小房的钱3000.00元,才拿到了这两间小房的钥匙并使用,被告并没有擅自占用小房。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房租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望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国祥庭审中述称,王保(宝)河和张淑英把楼房抵押给我,抵押的楼房实际是王保(宝)河和张淑英卖的,不是我卖的。当时互相签的合同上就没有小房的事,但是卖楼房的时候应该是带着两间小房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淑英与王保(宝)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2月和2007年7月先后购买了位于原夫妻共有的赛汉塔拉镇阿尔善街都仁路,房产证号为苏右房权证赛汉镇字第2006-4**号二层商业楼房后的两间小房。二人因债务于2010年3月将苏右赛汉镇字第2006-463号二层商业楼房抵押给债权人第三人张国祥。后经第三人张国祥从中联系,原告张淑英与王保(宝)河将上述二层商业楼房卖给了被告李俊山,并于2013年4月10日由王保(宝)河与被告李俊山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见证人为张国军、李彦。合同约定上述二层商业楼房价款为450000.00元,合同中未对是否买卖该二层商业楼房后的两间小房进行约定。被告李俊山于2013年4月10日楼房买卖合同签订后,通过原告张淑英的亲戚和开发商李继善,并向李继善缴纳了3000.00元后占用了该二层商业楼房后的两间小房。2014年2月原告张淑英与王保(宝)河在法院协议离婚,离婚时对财产未作处理。2015年3月原告张淑英通过电话,要求被告李俊山返还占用的两间小房未果,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李俊山返还占用的两间小房;2、要求被告李俊山按当地出租房屋的价格支付占用两间小房期间的房租费9600.00元。另据查明,上述两间小房为砖木结构,无土地和房产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张淑英与王保(宝)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保(宝)河与被告李俊山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楼房买卖合同时,未约定出售楼房后的两间小房,故原告张淑英要求被告李俊山返还占用两间小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淑英与王保(宝)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两间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2月原告张淑英与王保(宝)河在法院协议离婚,离婚时对财产未作处理。日后双方如因两间小房相关利益产生纠纷,可另行处理。关于原告张淑英要求被告李俊山支付占用期间的房租费9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淑英2015年3月份之前,未向被告李俊山主张过返还两间小房,原告怠于行使权力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张淑英在与被告李俊山的楼房买卖中,就两间小房是否买卖在沟通方面也有过错,故原告张淑英房租损失的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俊山抗辩称,买楼房时口头约定了带两间小房,但其答辩状中称“2013年4月,被告从张国祥处购买楼房一处”,可见当时被告李俊山是与第三人张国祥协商购买楼房及两间小房事宜,并未与原告张淑英和王保(宝)河就购买楼房及两间小房事宜进行充分协商。故被告李俊山抗辩称,买楼房时与原告方口头约定了带二间小房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淑英提供的三份购房款收条,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各一份李继善的证明,两份证明表述不一,系为证明不同问题,互相并不矛盾,且与当事人陈述事实相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俊山向案外人李继善缴纳3000.00元房款一事,可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被告李俊山申请的证人李福、张锡安的证言,因二位证人未能对所证明事实进行客观陈述,其证言对事实的描述多为主观判断或模棱两可,故二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张国祥提供的2013年4月10日楼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诉讼中,被告李俊山申请追加王保(宝)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同意其申请。但被告李俊山未能提供王保(宝)河的现住址和联系方式,本院告知被告李俊山可公告向王保(宝)河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李俊山及原告张淑英均拒绝缴纳公告费,最终导致本院未能追加王保(宝)河参加诉讼。当事人争议的两间小房,因无土地和房产手续,本院不宜确定所有权,仅可根据事实确定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双方争议的两间小房(位于赛汉塔拉镇阿尔善街都仁路,房产证号为苏右房权证赛汉镇字第2006-4**号二层商业楼房后的两间小房)返还给原告张淑英使用;二、驳回原告张淑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0元,由原告张淑英负担50.00元、被告李俊山负担4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洋海审判员 王晓燕审判员 孙熙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艳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