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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景俊立、宋风兰与宋玉敏、景子齐及第三人景萌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俊立,宋风兰,宋玉敏,景子齐,景萌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864号原告景俊立,男,汉族,1934年12月12日生。原告宋风兰,女,汉族,1938年11月13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敏,女,汉族,1973年7月21日生。被告景子齐,男,汉族,2011年2月22日生。法定代理人宋玉敏,系景子齐之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连晓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琼垚,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景萌,女,汉族,2000年5月19日生。法定代理人XX芳,女,汉族,1978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女,汉族,1972年11月3日生。原告景俊立、宋风兰诉被告宋玉敏、景子齐及第三人景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俊立、宋风兰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被告宋玉敏、景子齐的委托代理人连晓丰、宋琼垚,第三人景萌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俊立、宋风兰诉称:景春华生前系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27日,景春华在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宁波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以下简称中铁三局)施工过程中因工死亡。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共同与中铁三局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达成《景春华工伤死亡处理协议书》,由该项目部补偿原告和被告丧葬补助金212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人身意外伤害补助金339635元,共计90万元整。由于原、被告无法就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共同与中铁三局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签署《关于景春华工伤死亡补偿金支付方式的约定》一份,约定“甲方履行补偿金支付过程中,因乙方未对内部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确定收款人,乙方一致同意暂不领取玖拾万元补偿金,待乙方对具体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并对此方案作出公证后,甲方按照所公证的具体分配方案支付”。上述两协议签署至今半年有余,原、被告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景春华工伤死亡处理协议书》中确定的90万元补偿款中的374303.1元归二原告所有。诉讼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景春华工伤死亡处理协议书》中确定的90万元补偿款中的421481.43元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辩称:1、被告宋玉敏就景春华丧葬事宜实际花费的52684元,分割补偿款时应先行予以扣除。2、二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扣除第三人景萌12年生活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景萌与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教育费用、生活费用一直由死者生前支付给二原告。3、二原告、第三人请求平均分割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90万元补偿款在扣除实际花费的丧葬费后应依据分割权利人与死者的共同生活情况、财产的依赖程度、生活依赖程度以及其劳动能力与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确定分割数额。4、被告宋玉敏、景子齐与死者景春华生前一同居住,关系最为紧密,对景春华经济和精神依赖程度最高,依法应分得绝大部分的补偿款。第三人辩称,景萌系景春华之女,有权利分得90万元补偿款中的176007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90万元的赔偿款及相关权利人没有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如何分配景春华的90万元死亡赔偿款。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荥阳市公安局索河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景春华系景俊立、宋风兰之子以及景春华与其他人之间的身份关系。2、景春华工伤死亡处理协议书一份。证明1、景春华生前系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27日,景春华在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宁波市轨道交通一号线施工过程中因工死亡。2、证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补偿丧葬补助金212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人身意外伤害补助金339635元,共计90万元整。3、关于景春华工伤死亡补偿金支付方式的约定。证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补偿的90万元尚未分配,待原、被告等对具体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按照具体分配方案支付。二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一户籍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和景春华的户籍已迁出来了,在兴华路70号兰盾坊18号。对证据二、三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三也可以印证二被告和景春华的户籍已迁出索河办站南西路68号院2号楼03号。第三人景萌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丧葬费用清单及北邙墓地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景春华死亡花费丧葬费52684元。二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购买墓地一事无异议,但这个墓是“小二代”,可以葬两代人,不是针对景春华一人买的。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宋玉敏个人列的清单,也与合同约定不符,与现在国家提倡的良好的道德风俗不符,所以对丧葬费清单不予认可。第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景春华的近亲属与用人单位明确约定了丧葬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景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荥阳市公安局索河路派出所证明一份景萌、景萌学生个人基础信息一份,证明景萌系景春华之女。2、XX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证明一份、XX芳与景春华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XX芳系景萌母亲;XX芳与景春华于2004年11月23日离婚,当时景萌4岁;XX芳与景春华离婚协议约定:景萌由父亲景春华抚养,抚养费父亲承担,XX芳不承担抚养费。3、《景春华工伤死亡处理协议书》一份。证明景春华因工死亡,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补偿丧葬补助金212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人身意外伤害补助金339635元,共计90万元整。4、《关于景春华工伤死亡补偿金支付方式的约定》一份。证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补偿的90万元尚未分配,待原、被告等对具体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按照具体分配方案支付。二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中约定景萌由景春华承担抚养费无异议。二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身份证和基础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景萌已超过15岁了,且景萌的地址与其祖父母一个户籍地,与其父景春华不在一个户籍地,对派出所证明意见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派出所证明是个复印件,其次该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明一模一样,这个派出所证明不知道是给原告开的还是给第三人开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协议书上显示女方随时可以探望孩子,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景萌有其亲生母亲作为抚养人,XX芳在与景春华离婚后已再婚了,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有能力可以抚养景萌。对证据三、四无异议。根据双方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荥阳市公安局索河路派出所证明、《景春华工伤死亡处理协议书》、《关于景春华工伤死亡补偿金支付方式的约定》、北邙墓地出具的发票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主张扣除景萌12年生活费116645.71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丧葬费清单,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景春华生前系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27日,景春华在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宁波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以下简称中铁三局)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亡事故。2014年10月4日,原告和被告共同与中铁三局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达成《景春华工伤死亡处理协议书》,由该项目部补偿丧葬补助金212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人身意外伤害补助金339635元,共计90万元整。由于原被告无法就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共同与中铁三局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签署《关于景春华工伤死亡补偿金支付方式的约定》一份,约定“甲方履行补偿金支付过程中,因乙方未对内部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确定收款人,乙方一致同意暂不领取玖拾万元补偿金,待乙方对具体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并对此方案作出公证后,甲方按照所公证的具体分配方案支付”。现中铁三局石路头停车场暂时没有支付给景春华家属90万元补偿款。另查明:原告景俊立系景春华之父,原告宋风兰系景春华之母,二原告共有子女五人,其中景春华已死亡,现有子女4人,均已成年。原告景俊立系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二原告有自己的独立住房。被告宋玉敏系景春华的妻子,被告景子齐系景春华的儿子,2009年被告夫妇与二原告分家另居生活。被告宋玉敏已将死者景春华安葬至荥阳市北邙陵园。第三人景萌系景春华与前妻XX芳之女,XX芳与景春华离婚时协议约定:景萌由父亲景春华抚养,抚养费父亲承担。自双方离婚后景萌一直与二原告共同居住。死者景春华生前的工伤保险系在河北地区缴纳,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现已按照景春华生前的工资在原告宋凤兰、被告景子齐、第三人景萌之间发放。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4.33元/月,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年。本院认为:2014年9月27日,景春华发生工亡事故后,原告和被告共同与中铁三局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达成《景春华工伤死亡处理协议书》以及《关于景春华工伤死亡补偿金支付方式的约定》,该两项协议事实清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如何分配死者景春华的90万元补偿款。被告宋玉敏为安葬死者景春华已实际花费52684元,在分配补偿款时应予以先行扣除。二原告主张扣除景萌12年生活费116645.71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非属于死者个人财产,而系基于其死亡,为保障其家庭及其供养的人能够继续生存和发展,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给付其近亲属的补偿,不能按照遗产进行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性质上亦不属于精神抚慰金,是独立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特定赔偿项目,该赔偿与“抚养丧失”及受害人近亲属所受精神损害无直接关系,应参照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受害人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丧失”或“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减少”的赔偿,应该根据家庭组成人员、死者生前对其抚养、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在近亲属间合理分配。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景春华生前对其有赡养的义务,但二原告有自己的独立住房,且尚有4名已成年的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原告景俊立每月有固定退休金,二原告生前与死者的经济紧密程度相对较低。死者景春华与被告宋玉敏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育有一子,死者的工资收入是其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二被告对景春华经济和精神依赖程度相对较高。被告景子齐现年四岁,考虑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接受教育支出,依法应适当给于照顾。第三人景萌在其父母离婚时约定由其父亲景春华抚养,抚养费由景春华承担,对景春华的依赖程度较高。从上述近亲属目前和未来状况分析及各权利人与死者生前紧密依赖程度考虑,原告景俊立、宋风兰分得205285元,被告宋玉敏、景子齐分得518708元,第三人景萌要求分得17600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景春华的补偿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身意外伤害补助金共计90万元,原告景俊立、宋风兰分得205285元,被告宋玉敏、景子齐分得518708元,第三人景萌分得176007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2元,由景俊立、宋风兰承担3048元,宋玉敏承担4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冯金坡人民陪审员  许鸿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智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