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文利、郭新爱等与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利,郭新爱,郭瑞姣,张某甲,辉县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张文利,男,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郭新爱,女,1951年11月26日生,汉族,退休教师。原告郭瑞姣,女,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郭瑞姣(张某甲之母),女,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静(特别授权)。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臣。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齐海龙,院长。委托代理人郭呈广(特别授权),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文良(一般代理),该院职工。原告张文利、郭新爱、郭某、张某甲诉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手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四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29日、12月30日、2015年7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爱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静、唐建臣,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呈广、齐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6点多,原告张文利、郭新爱的儿子、原告郭某的丈夫、原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因头疼不适便驾车到被告急诊处就医治疗。院方的住院医师王清龙对患者的病情没有做任何检查和化验,武断、盲目随心所欲地开了五瓶液体为其输液至11时40分左右。此后,患者和郭某一起回家,下电梯时患者对郭某说:××患者回家后说要躺在床上休息,原告郭某便去外边为其买吃的,二十分钟左右回来后张某乙已死亡。基于上述事实,由于被告方医务人员为了急于下班,违反诊疗常规,对患者的病情没有依据诊断的情况下,武断地为患者输了五瓶液体,从而直接导致患者因头痛不适输液致死,其死亡结果是被告重大过失所致,给家属、家属邻居均造成巨大的痛苦,被告对张某乙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医药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以上共计9359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2014年3月6日,死者以头痛、恶心伴上腹部不适来被告处治疗,病历显示上午7时20分,对原告诉状上说死者在被告处治疗不否认。2、被告的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所致,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按法律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综上,在原告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不予对张某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四原告的诉求。本案无争议事实:2014年3月6日原告张文利和郭新爱的儿子、郭某的丈夫、原告张某甲的父亲死者张某乙因头疼、恶心、上腹部不适到被告处就诊,当日12时在家中死亡。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张某乙死亡与被告之间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3、原告请求赔偿的数目和依据。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卫医政发(2009)50号、《急诊科仪器设备及药品配置基本标准及附件》、《急诊医师、护士技术和技能要求》。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证明急诊室的设施及其医务人员的资质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急诊科的配置有简单的呼吸机、除颤仪、心电图、抢救车以外,如洗胃机、超声波等均没有;急诊科的医护人员的资质不符合要求如技术培训等,被告均违反了上述行政规范、规章的规定。第二组证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处方管理办法》②卫医政发(2009)18号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④《执业医师法实施细则》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未做一项辅助检查,××,开具的泮托拉唑、左氧氟沙星、6542、胃复安、××患者猝死,两个半小时输液五瓶加速患者猝死。被告不作为,胡作为,××有猝死作用。第三组证据:①2014年3月6日电子病历一份②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张某乙病历一份③2014年6月原告用患者的医疗卡提取的电子病历一份和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预交费收据,收据显示交费时间为2014年3月6日7时23分。证明被告医院没有如实向公安局提供病历;××患者家属病历、没有通知原告封存病历、被告伪造病历。××患者张某乙的猝死不单是简单的错误诊断,更重要的是治疗××的泮托拉唑针、甲氧氯普胺针、山莨菪硷注射液、盐酸左氧氟沙星针、甘露醇注射液五种药物均对心脏有损害,××不仅要承受五瓶快速输液、五种药物对心脏的损害,还要承受一次80mg(最大量40mg)泮托拉唑对心脏的严重损害,致使患者猝死。第四组证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②《病历书写基本规范》③《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④《电子病历基本规范》(卫医政发(2010)24号)④《河南省病历书写基本规范》(2010版)。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患者诊治活动中严重违反《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做一项辅助检查;门(急)诊病历不符合其要求;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一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第五组证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71号)一份,证明被鉴定人张某乙的死亡原因系××、急性心肌梗死致心源性猝死;××、××,证明医务人员错误的诊断,××、××,致使患者猝死。第六组证据:①湖北荷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用泮托拉唑钠说明书②国药集团容生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胃复安(盐酸甲氧氯普胺注射液说明书)③新乡市常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盐酸消旋山茛菪硷注射液说明书④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说明书⑤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甘露醇注射液说明书。证明被告医方违反诊疗规范,对早上六点多到急诊室就诊的患者未做任何检查,××’,并违犯护理规定,25岁的患者生命力极强,××,第一次到医院急诊被医务人员的错误诊断、大量快速输入五瓶液体、超倍输入泮托拉唑针等,致使患者猝死。第七组证据:①2014年3月8日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②2014年3月6日门诊票据复印件一张,计185.47元,因其中还有郭某看眼病的花费,故四原告仅要求150元。③2014年3月7日鉴定费收据一张,计7600元。④2014年4月17日复印费收据复印件一张,计165元,因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四原告称庭后去复印部看看如果没有正式票据的话就放弃该复印费。⑤郭新爱户口本一份、张文利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两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张某乙的亲属关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提供的病历材料是否伪造病历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6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该案鉴定材料不完备,委托要求不明确,目前无法受理,退回我院。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王清龙(张某乙的主治医生)出庭作证,其证明的主要内容:原告?量体温需要多少分钟。王答:3到5分钟。原告?听脉搏需要多少分钟。王答:1分钟。原告?量血压呢?。王答:1分钟左右。原告?查体需要多长时间。王答:5到10分钟。原告?解释一下从急诊到缴费为啥只用三分钟。王答:测体温、测血压都在病房测,这个时间我当时记不清了。原告你给患者用的甘露醇是治疗什么的。王答:头疼头胀。原告?你给患者开的泮托拉唑是多少毫克。王答:两组80毫克。原告?你当时在给患者××时你有什么资质。王答:职业医师证书。原告?你做的病历是什么病历。王答:如果是急诊是电子版病历,留观病历也是电子版,医嘱是手写的。原告?病历在什么时候写的。王答:交班后写的病历。原告?在病历上应有患者或家属签字的地方,为什么没有签字。王答:是护士的事,我不清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有异议,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固本规章,是倡导要求不是强行性规范;2、证明不了被告方的配置设备和人员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3、被告处急诊科是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下开展业务,资格不存在任何问题,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该组证据是规范不是具体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未作任何检查,作出错误判断的行为存在2、不能证明误诊的存在3、不能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导致张某乙死亡事实上是不明确的,原告方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综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公安机关调取的费用清单不是病历2、原告自行调取的病历即2014年3月份张某乙医疗卡中显示的信息,下余的七页是辉县市人民医院的留观病历。按照病历书写规范其中包含留观病历,这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相吻合;3、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存在医疗过错,也证明不了病历存在伪造、添加等,不能证明四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告方没有参与此次鉴定;2、鉴定意见所说明的死亡原因显示了本案张某乙的死亡与被告方的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也不能证明所谓的过错与被告有何关系。且没有其它证据来证明也没有司法鉴定报告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存在何种过错,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看出被告方有过错。综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过错。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致,应由司法部门的鉴定。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中的协议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协议上前提是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目前而言没有达到。对门诊票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不用承担。鉴定费票据和复印费票据不是合法票据,不予认可。对郭新爱户口本和张文利身份证本身没有异议。原告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该案鉴定材料不完备,委托要求不明确,目前无法受理,退回我院无异议。但认为不用鉴定,不超出鉴定范围。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王清龙的证词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全过程需要20分钟,在被告提供的病历中,××的时间仅仅2-3分钟,××到输液仅仅5分钟,原告在被告处打印的病历和公安局调取的病历均是电子版的病历,与被告提供的书写病历,三份病历均相互矛盾,均与证人所述的矛盾,因此被告提供的病历是后补的病历,没有患者和家属签字,该病历是手写版的病历,严重违背电子规范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法律责任。鉴定单位不予鉴定,更说明了手写病历就是假病历,无须鉴定。××人缴费时间的路上,证明病历是伪造的。被告对王清龙的证词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其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处急诊科是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下开展诊疗行为的,医务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该规章不能证明被告急诊室的设施及其医务人员的资质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四组证据是具体的法规规章,不具有证明被告未做一项辅助检查,××,被告存在过错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门诊病历不符合其要求,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交费清单、电子病历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留观病历记载的内容与被告主治医生王清龙的陈述相矛盾,且应有患者签名处没有患者签名,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此病历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的病历是否伪造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司法鉴定单位以该案鉴定材料不完备,委托要求不明确,目前无法受理,故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生产厂家对该药物的说明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中的协议书是被告与郭静之间签订的协议,不是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因原告认可该医疗费票据中还有郭某看眼病的费用,四原告仅要求150元,对此请求本院应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郭新爱户口本、张文利身份证、结婚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放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该案鉴定材料不完备,委托要求不明确,目前无法受理的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清龙的证词与本案有关联,陈述与留院观察病历记载的内容相矛盾,且应由患者签名处没有患者签名,本院对其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7时20分原告张文利、郭新爱的儿子、郭某的丈夫、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已死亡)以“头痛、恶心伴上腹部不适2小时”到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体格检查:生命体征平稳,心肺无异常,上腹部压之不适。初步诊断为:1、××;2、××。处方:0.9%氯化钠注射液(软)100ml×2袋100ml,泮托拉唑针40mg×2支40mg静脉滴注每天二次;甲氧氯普胺针10mg×10支/盒1支10mg加滴管每天一次;山莨菪硷注射液10mg×10支/盒一支,肌肉注射,每天一次;5%的葡萄糖注射液(软)250ml×1袋250ml盐酸左氧氟沙星针0.2g×2支0.40g静脉滴注每天一次;20%甘露醇注射液250ml×1瓶,250ml静脉滴注,每天一次;5%的葡萄糖注射液(软)250ml×1袋250ml维生素c注射液0.5g×10支/盒4支2g静脉滴注,每天一次;张某乙输完液体后回家。原告支出医疗费150元。12时许郭某发现张某乙面色口唇青紫,无呼吸遂急叫120急救,120医生到达现场确诊:张某乙已死亡。死于家中卧室床上。张某乙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乙的死亡原因系××、急性心肌梗死致心源性猝死。支出鉴定费76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对于患者的症状应予以充分注意并在依当时的医疗知识考虑效果及副作用的前提下确定治疗方法及程度,在充分的注意下实施治疗。本案中,张某乙(已死亡)2014年3月6日7时20分,因头痛、恶心伴上腹部不适2小时到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处就诊,诊断为1、××;2、××,给予相应药物治疗。双方即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为张某乙提供安全规范的诊疗服务。患者张某乙从7时20分到被告急诊科就诊,7时23分到收费处缴纳医疗费用,输完液体后回家,期间被告未对张某乙进行任何应进行的常规辅助检查(血、尿便常规、心电图等),××、急性心肌梗死未得到任何的治疗措施,属典型的诊疗过错,在未作任何常规检查的情况下输入甘露醇、泮托拉唑、甲氧氯普胺、氯化纳、山莨菪硷、盐酸左氧氟沙星等药物在内的五瓶液体,且没有以一定的方式对药性注意及其副作用作出明确警示说明。留观病历记载的内容与被告主治医生王清龙的陈述相矛盾,且应有患者签名处没有患者签名,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存在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错误诊疗,具有过错,且本过错与患者最终死亡之间因果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张文利、张某甲生活费261237.4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张文利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张某甲被抚养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自身疾病的因素,本院酌定辉县市人民医院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0元、死亡赔偿金613637.96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16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鉴定费7600元,以上共计640789.96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40789.96元×80%共512631.97元。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200000元过高,应当根据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以上共计552631.97元。被告以其诊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所致,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利、郭新爱、郭某、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552631.97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利、郭新爱、郭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负担10000元,由原告张文利、郭新爱、郭某、张某甲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同造审 判 员 王润赓人民陪审员 朱明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延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