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与马渔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马渔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伟民。委托代理人:洪彩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丽丹,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渔,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江都名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8********。委托代理人:马利军。委托代理人:黄美蓉。原告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诉被告马渔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丽丹,被告马渔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军、黄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900237)。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谭家岭东路南侧、城东路东侧的乔登国际花园13幢160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87.71平方米,单价14406.38元每平方米,总价2704222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采取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首期房款814222元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剩余1890000元整,在原告发出商品房工程进度具备放款条件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按揭手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二次支付首期购房款共814222元。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通知被告在2013年7月23日前办理按揭手续,被告未按约办理,也未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890000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日万之五计算从2013年7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渔答辩称: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和被答辩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了首期购房款以后,按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应于出卖人发出商品房工程进度具备房款条件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按揭手续,但被告方一直没有收到该通知,故一直没法办理按揭手续。2012年底,原告的房屋发生楼体沉降问题,因此在相关部门没有给出明确答复,证实该房屋没有质量问题前,本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有可能无法继续履行或无法交付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房屋的先期违约行为,因此被告没有办理相应按揭手续。按原告诉状中所称,原告已于2013年7月11日通知被告去办理按揭手续(实际上被告没有收到这个通知,被告查询的挂号信单号,根本没有任何显示,所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已送达通知被告的证据有疑义)。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此条款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被告确保提供地址正确,但没有送达就不该追责于被告。只有被告提供了不正确的地址时,才无论送达与否,都算送达给被告。原告没有通知到位,因此被告不知道该来办理;2013年10月受菲特台风,被告位于陆埠的一家超市完全被大水冲走,导致后续根本没有财力继续开重开超市,直接导致丧失经济来源,同时也丧失了购买保利13-1601的能力。被告与原告联系过退房的相关事宜,原告公司说会考虑,被告就一直在等待原告的回复,但被告等来是原告的起诉通知书;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发生了默示逾期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中止履行合同,后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办理相应的按揭,故原告根本不知道该怎么办理按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室内装修补充协议1份、委托改建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事项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份,拟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支付商品房首笔购房款814222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通知函1份、余姚市邮政邮寄清单回执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通知被告按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其没有收到过。经审查,本院认为相应的邮寄清单回执系相关部门作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房地产开发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条件备案表1份、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1份、工程进度证明1份,拟证明涉案的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具备交付条件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辩称主张的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村委证明1份(复印件)、给保利领导的报告1份,拟证明由于菲特台风的来袭,被告的经济受到了影响。对村委证明,原告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给保利领导的报告是马渔的母亲出具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该报告系自行出具,反应的是被告父母的收入情况与本案的被告无关,故关联性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买受人)购买原告(出卖人)房号13幢1601房屋,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87.7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704222元,房款支付的方式为买受人采取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首期房款(含买受人已付定金)人民币814222元整,应于本合同签订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1890000元整,买受人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在出卖人发出商品房工程进度具备放款条件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办理完毕按揭手续。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且办理完成退房手续后(包括但不限于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及预告登记手续等)之日起60日内按商品房总价款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附件八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确认本《买卖合同》所填写的买受人名称、通信地址、电话等均为正确并可以有效送达。在本《买卖合同》有效期内,如买受人的通信地址、电话发生变更的,买受人有义务在变更后三日内以挂号信等书面方式通知出卖人………买受人预留或补留通讯地址有误的,由此而引起本《买卖合同》内容项下的通知无法及时送达的责任均归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并视为出卖人的所有通知书均已有限送达”。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委托改建协议以及室内装修补充协议。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2012年9月9日分两次合计支付房款814222元,尚欠189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发函通知被告在2013年7月23日前办理相应的按揭手续。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签收该函。现该房屋已经具备交房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被告马渔没有按期支付购房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保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及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起算日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发出商品房工程进度具备放款条件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内办理完毕按揭手续,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发出了通知函,被告在2013年7月14日签收该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违约金从2013年7月24日的起算予以支持,违约金以189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辩称的因受菲特台风的影响其父母经营的超市遭受损失巨大,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本院认为该按揭手续应当在2013年7月23日前办妥,而菲特台风系2013年10月才发生,且该案的被告系马渔,并不是父母,故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所见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涉案的房屋已经具备了交付的条件,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马渔支付原告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剩余房款1890000元,并以189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212元,减半收取13606元,由被告马渔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