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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第一防爆灯厂与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停水、停电、堵路行为违法并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第一防爆灯厂,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第一防爆灯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史秋景,男,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韩梅,女,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若飞,男,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齐全,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男,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第一防爆灯厂因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停水、停电、堵路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市第一防爆灯厂的委托代理人韩梅、张若飞,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26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作出征用土地公告,对皇姑区陵东街道上岗子村65.9114公顷集体土地征用。2011年3月28日,被告作出上岗子地区企业开始实施搬迁的通知,通知:“现在正式对上岗子地区企业实施搬迁。搬迁期限为三个月:3月28日至6月28日。另查,原告系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陵东街167-4号房屋的产权人,其土地系租用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企业公司的集体土地,在被征用范围。原告以被告于2011年11月起对其实施停水、停电、堵路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为被告,以其实施停水、停电、堵路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诉的行为系其所为。本案中原告虽提供搬迁通知、信函及照片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是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实施了对原告停水、停电、堵路的行为。因此,原告诉被告采用停水、停电、堵路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阳市第一防爆灯厂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五十元,退回原告。上诉人沈阳市第一防爆灯厂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停电、停水、堵路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实施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厂房土地所在地块的唯一拆迁负责人,该地块的拆迁工作完全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在该地块设立围挡,阻断了上诉人厂区的进出道路,违法堵路行为一目了然,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证据完全能证明此点,其次,被上诉人对该地块的水、电、道路统一管理,上诉人厂区的水、电被违法停供,被上诉人难逃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停水、停电行为不是其实施的,最后,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的厂房不能使用,上诉人单位的工人几年没有收入,无法缴纳各项保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实施停水、停电、堵路行为,其所称的各项损失并非被上诉人造成的,起诉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的停水、停电、堵路行为系因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行为引起,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停水、停电、堵路行为由被上诉人实施。征地行为的职权主体是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原审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政峰审 判 员  杨 帅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