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申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阿坝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范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阿坝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范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申字第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成都阿坝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银袁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珊珊,女,彝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范萌,男,汉族,1985年9月2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再审申请人成都阿坝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坝宾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范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金牛民初字第6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阿坝宾馆公司申请再审称: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应是本金加利息,而原审仅以利息为基数计算的,且在没有抗辩的情况下,把约定的违约金作了调整。请求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3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依法重审本案。经审查,2013年4月11日,申请人阿坝宾馆公司与被申请人范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申请人将“鑫城府”2栋1单元22楼1号房屋出卖给范萌;2、房屋总价为539432元,首付款162432元,余额377000元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3、若被申请人违背与银行的贷款合同约定,导致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向银行承担责任的,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协议。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还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之房屋总价款2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范萌向华夏银行金牛支行申请按揭贷款,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由阿坝宾馆公司就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30日,因范萌未按时支付按揭款,申请人代被申请人向银行垫付2832.51元。2014年5月28日,华夏银行金牛支行向申请人发出《补缴通知书》:“因借款人范萌未按约定偿还按揭贷款,经我行多方联系也无法联系上借款人。贵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代借款人偿还在我行的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5月28日,贵公司应代为偿还借款人在我行的逾期贷款本金369287.44元,利息2628.61元,共计371916.05元”。同日,阿坝宾馆公司向华夏银行金牛支行支付了代垫(范萌)按揭本金369287.44元,代垫(范萌)按揭利息2076.16元及552.45元,共计371916.05元。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房屋总价539432元的20%支付违约金107886.4元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范萌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向华夏银行金牛支行支付按揭款导致申请人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申请人要求范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庭审中,申请人明确违约金按照房屋总价的20%计算,即10788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的精神,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按时交纳按揭款导致申请人向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为实际损失。因此,原判确认违约金按照申请人向银行支付的利息2628.61元并上浮30%计算是适宜的。申请人阿坝宾馆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阿坝宾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阿坝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宏审 判 员 彭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范远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