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绍平与被告王文学、刘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平,王文学,刘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947号原告刘绍平,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学,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迪,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杏花村路。代表人蔡刚,经理。委托���理人许爱国,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绍平与被告王文学、刘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智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刘迪、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平诉称,2014年9月27日11时,被告王文学驾驶湘F622**号货车沿S306线君山路段,由西往东行驶至126KM+100M处,未确保安全行驶,将原告刮倒致伤,该事故发生后,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认定,王文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学是湘F622**号货车的驾驶员,车主为刘迪,该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4940.47元[其中:医药费5980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天)、营养费2010元(67天×30元∕天)、误工费38584元(182元∕天×212天)、护理费6499元(35623元∕年÷365天×67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手表损失1000元、衣服损失5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刘迪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59807.47元、给付现金11000元,总计70807.42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湘F622**号货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理赔;依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应当进行非医保核减,同时原告各项赔偿范围计算过高,有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1时25分,王文学驾驶湘F622**号货车,沿S306线君山路段,由西往东行驶至126KM+100M处,将在路边装货物的行人刘绍平刮倒,造成刘绍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7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对该事故按简易程序作出认定:王文学驾车安全意识不强,未确保安全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绍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刘绍平受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4年9月27日入院,2014年11月10日出院),后在湖北省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1月11日入院、2014年12月3日出院),共支付医药费51862.24元。2015年4月29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陈健(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420410249068)、柳德春(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420410249067)对刘绍华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主要损伤:1、左尺桡骨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外踝开放性骨折;4、右足皮肤大面积撕脱伤,刘绍平的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刘绍平支付了司法鉴定费700元。刘绍平至评残时已满49周岁,虽系农村户口,但该村土地均被当地政府征收,其一直在城镇从事搬运工作维持生活。刘绍平的损失除住院医药费51862.24元、鉴定费700元外,其他损失依据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和《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结合刘绍平的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护理费6441.42元(35623元∕年÷365天∕年×66天)、误工费23534.9(40520元∕年÷365天∕年×212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刘绍平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合计为148058.56元,刘迪已支付刘绍平赔偿款62862.24元。湘F62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刘迪,王文学系刘迪雇佣的司机,持准驾车型B2型机动车驾驶证。湘F622**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诉讼中,2015年7月28日,本案庭审结束后,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对刘绍平的医药费申请了非医保审核鉴定。2015年8月19日,双方当事人经本院司法技术室调解达成一��意见:同意总医药费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社保缴费收据、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粟田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湖北万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国际华城物业管理处证明、石首市公安局笔架山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和石首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及诊断证明、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正信司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刘迪的身份证、被告王文学驾驶证及湘F622**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刘绍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1862.24元,有医药���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是依法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陈健、柳德春是依法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刘绍平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绍平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刘绍平支付鉴定费700元有收据证实,系刘绍平为确认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刘绍平住院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6600元(66天×100元∕天);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赔偿诉求,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采纳;刘绍平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根据其诉求可按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441.42元(35623元∕年÷365天∕年×66天);刘绍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包责任田被征收后,已成为失地农民,从2013年便搬入城镇其儿子购买的商品房居住,并一直购买社会养老保险金至今,平时生活来源靠为家私城搬运家俱获取报酬,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可按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为212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3534.9元(40520元∕年÷365天∕年×212天);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10%,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计算20年,本院确认刘绍平的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刘绍平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刘绍平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对刘绍平要求手表、衣服损失的赔偿诉求,因没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刘绍平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148058.56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王学文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绍平不负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文学受刘迪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刘迪应对原告刘绍平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湘F622**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持约险。刘绍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减除非医保用药15%后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刘迪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刘绍平的伤情鉴定费7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刘绍平的经济损失中,医药费44082.9元(已减除非医保用药7779.34元即51862.24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合计50682.9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已超出责任限额10000元,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23534.9元、护理费6441.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8916.32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没有超出责任限额110000元,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88916.32元。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刘绍平98916.32元,刘绍平其余损失41362.9元(总损失148058.56元-交强险内赔偿98916.32元-非医保用药金额7779.34元=41362.9元),未超出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全额赔偿。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共赔偿原告140279.22元,刘绍平余下经济损失7779.34元(总损失148058.56-140279.22元)由刘迪赔偿,刘迪已支付刘绍平62862.24元,多支付部分由刘迪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绍平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140279.22元,刘迪赔偿7779.34元,刘迪已支付62862.24元,多支付的55082.9元由刘绍平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被告刘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智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