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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永久与高峰、王松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久,高峰,王松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3180号原告:杨永久。被告:高峰。被告:王松娟。原告杨永久与被告高峰、王松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王松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久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高峰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日,担保人为被告王松娟。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收2%违约金,并按日利率0.1%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有效期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追偿费用(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到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联系,要求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托,至今不予偿还。高峰不履行到期债务,被告王松娟为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峰、王松娟未答辩。原告杨永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高峰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担保人为王松娟,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被告高峰、王松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峰、王松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峰、王松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高峰向原告借款22万元。同日,原告杨永久(贷款方)与被告高峰(借款方)、王松娟(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借款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按本合同规定偿还借款。到期归还贰拾贰万元,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借款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有限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追偿费用(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等等。原告杨永久在贷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高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松娟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该合同并附借据一份,日期为2012年9月1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陆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高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证实收到该笔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被告高峰收到借款后,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永久与被告高峰、王松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高峰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峰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按约定要求高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松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未过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松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峰追偿。被告高峰、王松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偿还原告杨永久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松娟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松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高西军人民陪审员  周忠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