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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冉福明、庞春节、陈某某、杨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福明,庞春节,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福明(绰号:小冉),男,1966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庞春节(绰号:大朱),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李),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二姐),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福明、庞春节、陈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福明、庞春节、陈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至5月9日,被告人冉福明、庞春节、陈某某、杨某某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农贸市场等地扒窃,其中冉福明作案5次,扒窃现金8334元;陈某某作案5次,扒窃现金8334元;庞春节作案4次,扒窃现金7834元;杨某某作案4次,扒窃现金703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冉福明、庞春节、陈某某共谋扒窃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商场后门附近的巷子,由庞春节、陈某某挡住路人视线,冉福明将被害人成某某包内的现金1300元扒走。二、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冉福明、庞春节、陈某某、杨某某共谋扒窃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农贸市场,由冉福明往被害人周某某身上吐口水,陈某某、杨某某提醒周某某身上有口水,冉福明同时上前遮挡路人视线,庞春节乘机扒走周某某现金1048元。三、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冉福明、庞春节、陈某某、杨某某共谋扒窃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广场,庞春节有事离开,后由冉福明往被害人马某某身上吐口水,陈某某、杨某某提醒被害人身上有口水以转移被害人注意力,冉福明乘机扒走马某某现金500元。四人随后又在该广场上看到被害人罗某某,冉福明故伎重施,又往罗某某身上吐口水,陈某某、杨某某提醒罗某某身上有口水以分散其注意力,庞春节在旁遮挡路人视线,冉福明乘机扒走罗某某现金2000元。四、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冉福明、庞春节、陈某某、杨某某共谋扒窃后来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广场,由庞春节、陈某某、杨某某望风,冉福明用刀片划破被害人王某某的上衣口袋扒走王某某现金3486元。四人准备乘车逃走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冉福明身上提取到现金3486元及作案工具刀片一个。之后,公安机关将现金3486元发还给了王某某。被告人冉福明、庞春节、陈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现金1048元、马某某现金500元、罗某某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冉福明、庞春节、陈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刑事照片、领条,被害人成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冉福明、庞春节、陈某某、杨某某的供述,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福明、庞春节、陈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互相伙同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冉福明、庞春节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福明、庞春节、陈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马某某、罗某某的全部损失,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成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冉福明、庞春节、陈某某应予赔偿。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根据陈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陈某某、杨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庞春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责令被告人冉福明、庞春节、陈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成某某经济损失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六、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刀片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夏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