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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代学明诉被告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学明,谢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221号原告代学明,男,汉族。被告谢斌,男。原告代学明诉被告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金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学明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谢斌以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代学明借款22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按印。但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并未还钱,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代学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代学明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用于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15号还清借款人:谢斌,2015.6.15”,用于证明被告谢斌借原告代学明220000元并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被告谢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被告谢斌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认证过程中,对于原告的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及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被告谢斌以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代学明借款22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并向原告代学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代学明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用于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15号还清借款人:谢斌,2015.6.15”,被告谢斌并在借条上签字按印。但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谢斌并未还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代学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斌向原告代学明借款22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谢斌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之日偿还原告代学明借款,但被告未能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斌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代学明借款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交纳2300元,由被告谢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