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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阳江市阳东区桦洋水产品有限公司、杨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区桦洋水产品有限公司,杨美丽,杨建民,宋朝阳,许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法定代表人:林进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致东,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雄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桦洋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法定代表人:杨美丽,该公司经理。被告:杨美丽,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阳东区。被告:杨建民,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宋朝阳,男,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许炼,女,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东农商行)诉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桦洋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洋公司)、杨美丽、杨建民、宋朝阳、许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桦洋公司、杨美丽、杨建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宋朝阳、许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东农商行诉称:被告桦洋公司因购进水产品所需资金不足,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年利率14.4%,定于2015年4月20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杨美丽、杨建民、宋朝阳、许炼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桦洋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4万元,利息14462.45元,本息合计954462.45元。根据被告桦洋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项下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项下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被告杨美丽、杨建民、宋朝阳、许炼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的相关约定;被告桦洋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现被告桦洋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桦洋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阳东农商行第10020149902644630号《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桦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为14462.45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本息时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杨美丽、杨建民、宋朝阳、许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桦洋公司、杨美丽、杨建民、宋朝阳、许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桦洋公司是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原系阳东县桦洋水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杨美丽是其法定代表人,公司投资人原为被告杨美丽、杨建民。2015年1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阳江市阳东区桦洋水产品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投资人由杨美丽、杨建民变更登记为杨秀璇,被告杨美丽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9日,被告桦洋公司以购进水产品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阳东农商行申请借款180万元,请求借款期限1年,由被告杨美丽、杨建民、宋朝阳、许炼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16日,原告阳东农商行与被告桦洋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进水产品,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4.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按日计息(利息和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贷款人与借款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还本方式为分期偿还借款本金,由借贷双方另行约定分期还款期限及金额,该约定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中扣收应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其他款项;担保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行为发生的一切债务,由贷款人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双方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时,原告阳东农商行在“贷款人(盖章)”处加盖公章,并由其负责人签名确认,被告桦洋公司在“借款人(盖章)”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杨美丽签名及加盖指模确认。2014年5月16日,原告阳东农商行(甲方)与被告桦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万元,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到期,为确保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签订如下协议:一、分期还款计划定于在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每月21日前乙方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余下本金80万元在贷款到期前偿清,利息按月偿还;二、乙方向甲方还款的程序必须按本协议的第一项约定还款。乙方在甲方开设一般存款账户,乙方每个月应在该账户存有充足的资金,任由甲方从该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三、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第一、二项约定,甲方有权终止借款合同,依法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或依法处理乙方的财产以抵偿乙方所欠债务。上述协议书分别由原告阳东农商行、被告桦洋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5月16日,债权人原告阳东农商行与保证人被告杨美丽、杨建民、宋朝阳、许炼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债务人阳东县桦洋水产品有限公司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约定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保证期间约定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保证责任的承担约定,如债务人出现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项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时,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由原告阳东农商行盖章,被告杨美丽、杨建民、宋朝阳、许炼签名及加盖指模确认。上述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桦洋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并在《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人阳东县桦洋水产品有限公司,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购进水产品,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年利率14.4%,借款日期2014年5月16日,到期日期2015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被告桦洋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杨美丽签名及加盖指模确认。被告桦洋公司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的情况为:2014年6月22日偿还本金7万元、同年7月24日和26日共偿还本金7万元、8月29日偿还本金7万元、9月21日偿还本金7万元、10月21日至26日共偿还本金7万元、11月27日和12月3日共偿还本金7万元、12月29日偿还本金7万元、2015年1月21日至2月13日共偿还本金7万元,一共8期偿还本金56万元,之后没有偿还本金,尚欠本金94万元;被告桦洋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为:从2014年5月21日起开始偿还利息,直至2015年3月21日止一共偿还利息140730.11元。计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桦洋公司尚欠原告阳东农商行的借款本金为94万元、利息14462.45元。此外,本院根据阳东农商行递交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阳东法立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杨美丽所有的位于阳江市阳东区碧桂园叠翠水邻三街12座1102房的房地产,以价值40万元为限;查封宋朝阳、许炼共有的位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广湛公路边第二工业区52号的房地产,以价值64万元为限。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阳东农商行以被告桦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如诉称。本案在审理期间,因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于2015年4月20日已经届满,原告以借款合同到期后自然解除为由,无需请求法院再行判决解除借款合同,为此,原告阳东农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桦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为14462.45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本息时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杨美丽、杨建民、宋朝阳、许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案件公告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偿还本金明细、贷款还息明细以及被告桦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杨美丽、杨建民、宋朝阳、许炼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阳东农商行与原阳东县桦洋水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阳东县桦洋水产品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阳江市阳东区桦洋水产品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于公司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故被告桦洋公司对于原阳东县桦洋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桦洋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计至2015年4月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94万元、利息14462.45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桦洋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但鉴于本案在审理期间,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该《借款合同》已自然解除,故不需判决解除。被告桦洋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桦洋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桦洋公司清偿借款本金94万元、清偿计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14462.45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本息时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阳东农商行与被告杨美丽、杨建民、宋朝阳、许炼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各保证人是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杨美丽、杨建民、宋朝阳、许炼对于被告桦洋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因被告宋朝阳、许炼并非被告桦洋公司的股东,被告宋朝阳、许炼对于被告桦洋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桦洋公司追偿。被告桦洋公司、杨美丽、杨建民、宋朝阳、许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桦洋水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计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为14462.45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杨美丽、杨建民、宋朝阳、许炼对于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朝阳、许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桦洋水产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一共18460元,由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桦洋水产品有限公司、杨美丽、杨建民、宋朝阳、许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学理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人民陪审员  冯宗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