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4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淑兰与赵淑花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兰,赵淑花,张俊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4075号原告宋淑兰,女,1960年10月6日出生。被告赵淑花,女,1960年3月4日出生。被告张俊庄,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宋淑兰与被告赵淑花、张俊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淑兰诉称:2014年7月,二被告多次以达标团队为由让我购买产品,7月底我同意购买一套水机芯(2599元一套),张俊庄说业绩报完了,我回来了一个朋友在谈产品,他说业绩报完了,我就马上去刷了信用卡,刷完后张俊庄说没货,等来了就给我,我让他写欠条,他说业绩都报了不会忘了,8月、9月我到外地学习,10月回来就病了,12月我找二人提及此事,但二人态度蛮横无理,后来我发现信用卡中还有一笔1402元的款项,我也不知情,且都是北京时光前程商店所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万元。被告赵淑花、张俊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原告刷卡的时光前程商店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宋淑兰提交了一份刷卡记录单,其中涉案的两笔交易分别为:一笔消费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刷卡金额为1402元,另一笔消费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刷卡金额为2598元,上述两笔交易的交易方均为北京时光前程商店。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从宋淑兰提交的刷卡记录单上记载的两笔涉案交易信息无法认定宋淑兰与赵淑花、张俊庄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赵淑花、张俊庄亦不认可与宋淑兰之间就该两笔交易存在合同关系,故宋淑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赵淑花、张俊庄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起诉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淑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阎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