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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肖诗国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2509号罪犯肖诗国,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一监区服刑。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明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诗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7月20日入狱服刑。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三刑执字第21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4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诗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考核累计达标分4.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肖诗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诗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金生审判员张雄代理审判员邱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陈少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