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贾方才与杨哲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方才,杨哲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501号原告:贾方才。被告:杨哲凯。委托代理人:张键清。原告贾方才诉被告杨哲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5日、6月15日、6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000元、15000元、18000元,共计4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杨哲凯向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2、信用卡消费记录及交易明细共14页,证明被告用原告女儿信用卡消费了22000元,而这22000元需要原告去还款。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熟悉,没有经济往来,被告没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诉称的3次借款均属虚构,被告所写的3张借条是原告与其儿子威胁下所写,因此请求驳回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申请本院向浦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一份,证明借条是在暴力逼迫下所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3张借条从字迹、样式、纸张来源来看均写自同一天,且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所以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无效借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信用卡账单记录都是贾佳君的,本案是借贷关系;为什么信用卡会是被告在消费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消费了22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系朋友关系。在相处期间,被告与原告女儿共同透支信用卡,并将原告的汽车进行典当,原告赎回了汽车及归还透支费用。在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对费用达成和解,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25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48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杨哲凯与原告贾方才对费用达成和解,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被告不按期归还人民币48000元,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条是原告与其儿子威胁下所写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哲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方才人民币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哲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芮孟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