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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安鼎公司)与被上诉人关永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率帆,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永立,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满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辽宁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安鼎公司)与被上诉人关永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菁蔓(主审)、代理审判员钟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关永立解除劳动关系,完全是被告的个人辞职行为,原告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原告虽然没有为被告缴纳保险,但是经过被告本人同意,已经每月将保险金额以现金的形式发给了被告。被告入职后,原告一直主张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签劳动合同并非原告的责任,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劳动仲裁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医疗、养老、失业保险费;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919.54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4、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关永立辩称,我认为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请法庭依法判决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关永立于2014年7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保安工作,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由于与同事发生肢体接触而报警,之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9日,原告给被告结算了工资,并从工资款中扣除了保安服装款373.90元。原告月薪2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原告与被告就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1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关永立与原告辽宁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间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8919.54元(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称给被告发的工资2000元,其中有500元为保险补助,但是提供证据不充分,原审不予认可,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在职期间的医疗、养老、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称通知被告回去上班,被告不与公司联系并拒接电话,被告系个人辞职,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已于2015年1月9日与被告结算工资并扣除被告的服装款,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没有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故原审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视为违法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辽宁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被告关永立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劳动者负担部分由被告负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原告负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原告承担);二、原告辽宁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关永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919.54元(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三、原告辽宁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关永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安鼎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或者依法改判,并由关永立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通知关永立解除劳动关系,完全是关永立的个人离职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我公司也一直主张与关永立签订劳动合同,但关永立找各种理由推脱,不签劳动合同并非我公司原因,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社会保险,每月的保险金额已经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关永立了;另外,关永立要求缴纳保险不应该是法院审理范围,应该由行政机关来处理。被上诉人关永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安鼎公司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上诉人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及时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主动离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三、驳回辽宁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辽宁安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国华代理审判员  孙菁蔓代理审判员  钟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