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莲民初字第0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纳维达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晓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纳维达斯科技有限公司,王晓勇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654号原告北京纳维达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清源路2号办公楼2层。法定代表人陈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被告王晓勇,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北京纳维达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晓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王晓勇于答辩期内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不在西安市莲湖区,莲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提供社区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雁塔区,本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北京纳维达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路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