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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高飞琴与被告董建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708号原告高飞琴,女,生于1970年12月2日,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董建斌,男,生于1965年11月26日,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高飞琴与被告董建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余随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琴、被告董建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飞琴诉称:2013年3月31日,借款人孙玉军为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按季清息,由孙欢庆及被告董建斌担保。借款后,借款人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之后再未清息。后原告向借款人及二担保人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借款人孙玉军与担保人孙欢庆均下落不明。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董建斌偿还原告高飞琴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董建斌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高飞琴将月利率由3%变更为2%,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支付利息18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原告高飞琴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借款人孙玉军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高飞琴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3%,按季清息,保证人为孙欢庆及被告董建斌的事实。被告董建斌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借款及利息都对,我在借据上以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但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该款应当由借款人孙玉军偿还才是。被告董建斌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31日,借款人孙玉军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高飞琴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按季清息,孙欢庆及被告董建斌为保证人。借款人仅向原告清息18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高飞琴与借款人孙玉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高飞琴主张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已支付利息18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董建斌在原告高飞琴与借款人孙玉军出具的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其担保意思明确,原告高飞琴与被告董建斌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高飞琴可以要求被告董建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代借款人孙玉军清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代借款人孙玉军向原告高飞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已支付利息18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董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随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楚 微信公众号“”